古人常言“三妻四妾”之说法实则是一个法律误区,从古至今,法律从来都只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并未对“一夫多妻”予以法律确认。
之所以造成如此重大误区,实则是在妾的理解问题上出现了偏差。中国传统上,一个男子只可以有一位正室,此乃正妻,其它的合法配偶皆称之为妾。
有名分的妾又称侧室、偏房,她们的存在虽然被家族和社会认可,但地位与妻却有着云泥之隔,无论表现在家族、社会还是死后的待遇上。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妾一直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合法的地位。甚至在1910 年颁布的《现行刑律》中,还有关于妾的明文规定,例如:
“服制图”包括了“妾为家长族服图”,在婚姻法相关条文中有“妻妾失序条”,在犯奸条文中有“纵容妻妾犯奸条”,在斗殴条文中有“妻妾殴夫条”等等。
民国成立之初,由于未及颁行新的法律,仍然沿用了《现行刑律》有关内容,只是删除了部分与国体相抵触的条文,改称为《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
所以,从古代到民国初年,妾一直都具有其合法地位。
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于男女平等、废止纳妾等思想原则成为国民党的党义,不可动摇,所以法律的编订不得不一方面要体现党义的立法原则,而另一方面又必须要照顾到众多纳妾者(当然包括很多达官显贵,甚至是法律编订者或执行者等)的利益,从而造成了法律关于妾的特殊处理方式,这就直接决定了妾在实际生活中的命运。
亲属法制定之初,法律编订者曾向中央政治局会议请示过关于妾的问题当如何规定,他们曾提议:
“妾之问题可否另以单行法解决:谨按我国向有纳妾之制,其既纳之妾及其子女,其所处之地位如何,如别无明文,难资适用。可否另以单行法解决……”
后经中央政治局决定,有关妾的问题,法律无须规定。其理由是:
“有关于妾的法律制度,理论上应当废止。虽然妾在事实上尚且存在,但其地位如何,无需以法典或者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出来。至于其子女的地位,例如亲属结婚限制及遗产继承问题等,与婚生子女相同,已经分别规定,因此不需要再另行解决。”
虽然法律上未对妾做出规定,但这并不能消除、禁止纳妾行为,反而在实际上等于默认、纵容了妾的存在,为纳妾大开方便之门。
因此,这一时期社会上的纳妾现象根本未见有所减少。尽管立法者反复强调着妾之制度已经废止,但实际上在《民法·亲属》施行后,以纳妾为契约目的之行为者,实则繁多。
法律对于这一现象当然不能置若罔闻,所以,在《民法·亲属》颁行后,不得不在判例和解释中对这一问题加以弥补。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和解释例,法院认定:凡在民法施行前嫁人为妻而居于后娶地位者,仅取得妾的身份(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163号判决),其法律地位仍从旧制。
对于民法亲属编实施后,再不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的,如有此类的行为,即属于与人通奸,其妻自得依民法1052 条第二款提起离婚。
对于亲属法实施后事实上的妾之身份,依照《民法·亲属》第1123条的规定:
“一个家庭之中,除了家长一外,其余的都是家属;虽然不是亲属,但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居住在一起的人,视为家属。”
这一条虽然没有明确点出妾的字样,但是此条中所指的“虽不是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的人”很显然包括了妾在内,依据这一法条之规定,妾即可以取得家属的地位。
而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35号解释例的指出:“虽现行民法不规定有关妾之内容,但妾与家长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的,依民法第1123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家属。”
这一解释使得 1123 条的条文得以具体化,据此,妾的家属身份,已无疑义。
虽然妾之以家属身份存在,但其妾之身份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根据司法院解释,自《民法·亲属》施行以后,若有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的行为,即属与人通奸。
因此,若丈夫纳妾,妻子便可以通奸之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判例之规定,若丈夫纳妾得到妻子的许可或者默许,妻子则不能据此提出离婚。
所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妾制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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