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同的承揽关系如何举证,没有承揽合同能算承揽关系吗

首页 > 企业招商 > 作者:YD1662023-06-02 20:12:02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关于承揽合同的纠纷。俞老板给孙老板的新家搞装修,装修过程中,孙老板又想弄个阳光房,找到俞老板帮忙找人施工,孙老板自己买材料。没想到,在施工过程中,砸死了两个人,由此产生巨大的经济赔偿。怎么赔呢?按照一般规则,如果是承揽合同,承揽人(俞老板)要担全责,但定做人(孙老板)有责任的也要赔偿。但如果不是承揽合同,那就另当别论了。俞老板争辩说不是承揽合同,因为没有合同、没有买材料、没有获利、没有发工资,就是帮孙老板找了几个人来施工,怎么就惹上一个大官司了呢?法院认为,只要实质上构成了承揽关系,上面的要素都不是关键。

这个案例,如果俞老板找来的人与孙老板签订一个承揽合同,俞老板自己就可以置身事外了,可惜没有,发而留下了一大把的证据,证明自己在里面发挥作用。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最好都能有个合同再开工,免得说不清。

一、案件概述

2021年4月30日盐城中院(2021)苏09民终927号:

上诉人俞光大、孙新艾因与被上诉人刘秀珍、蒋旭、蒋菊菊、蒋园园,原审被告孙正亚,原审第三人刘必标、陈乃华、刘玉标、周明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光大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俞光大承揽孙新艾家的涉案阳光房:

俞光大与孙新艾签订的《装修协议》中没有包含案涉阳光房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俞光大承揽了孙新艾家室内装潢,而阳光房属于房屋整体装修的一部分,所以也承揽了涉案阳光房,不符合事实。

在聊天记录中,双方仅就搭建阳光房的草图设计以及后期阳光房需要工人进行对话,并没有就搭建阳光房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最终没有形成口头或者书面的搭建阳光房的合同。

俞光大承揽室内装潢,没有承揽搭建阳光房。

两者存在区别:室内装潢材料是俞光大购买,搭建阳光房的材料是孙新艾自行购买;室内装潢的工人工资是俞光大与工人商谈,由俞光大发放,无需征得孙新艾同意,而搭建阳光房的工人工资需要征得孙新艾同意,由孙新艾最终发放;室内装潢俞光大获利,搭建阳光房俞光大没有获利;室内装潢在屋内,搭建阳光房是在室外,两者不属于一个整体。

以上可以看出俞光大没有承揽涉案阳光房。

案涉阳光房的搭建与室内装修业务同时进行,俞光大每天都会去孙新艾家照顾、督促工人完成室内装修工作。

本案事故发生时,俞光大虽在现场,但是没有指挥刘必标等工人安装玻璃。工人不归俞光大管理,工资也不是俞光大发放。

事故发生后,蒋某2的先期救治费用是孙新艾垫付的。

本案中俞光大没有承揽阳光房,一审法院认定俞光大承担事故责任的40%,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案涉阳光房是孙新艾自行购买建造材料,自行提供施工图纸,通过俞光大介绍姜某、刘必标等人施工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孙新艾与俞光大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安装玻璃的工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案涉阳光房的图纸设计、材料采购等问题,均由双方通过多次沟通后确定,孙新艾购买搭建阳光房所需材料后,由俞光大具体组织人员施工、现场指挥、进行工资结算。

安装玻璃的工人刘玉标、周明将等人均陈述系俞光大在现场指挥施工,俞光大为现场具体负责人,工资最终由其负责结付。

综上,虽然孙新艾与俞光大未签订书面的案涉阳光房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但俞光大实际参与案涉阳光房安装的全部过程,具体施工人员由其组织安排,工人工资由其负责结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就案涉阳光房工程孙新艾与俞光大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

定作人孙新艾提供搭建阳光房的材料,不影响孙新艾与俞光大承揽关系的成立。

就本案的情况,搭建阳光房与房屋的室内装潢都属于孙新艾对房屋的装修改造,俞光大在承接孙新艾室内装修业务过程中,又承接阳光房搭建事宜,俞光大有无单独从搭建阳光房工程中获利,亦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

俞光大上诉认为与孙新艾未签订书面合同、孙新艾自购原材料以及未从阳光房工程中获利,主张与孙新艾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新艾作为定作人,未经审批搭建案涉阳光房,该阳光房已经被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为违章搭建物并拆除。

孙新艾将违规搭建阳光房工程发包给俞光大施工,在定作方面存在明显过错。

因俞光大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俞光大又雇佣死者蒋某2等人具体施工,故孙新艾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亦存在过错。

虽案涉房屋属于违章搭建物本身不会直接导致蒋某2摔伤死亡,但客观上增加了安全隐患,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

一审法院认定孙新艾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俞光大在承接了案涉阳光房后,为完成阳光房的玻璃安装工作,找到刘必标让他找工人安装阳光房玻璃。

刘必标叫了陈乃华并通过陈乃华又找了刘玉标等三人,一起为案涉阳光房安装玻璃。工人的报酬是一天300元,5个工人预计2天完成,工费3000元。刘必标参与玻璃安装,与其他工人获取同样的报酬,刘必标的身份应为提供劳务人。

上述事实有俞光大与孙新艾的微信聊天记录、刘玉标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孙新艾上诉认为刘必标为案涉阳光房的分包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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