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律规则:1.公司没有盈利不得分红,公司分配的利润只能是可分配利润。2.公司分配利润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依据*会或*大会决议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前提之一是决议程序规则及内容的有效 』
冯某某诉甲公司、第三人赵某某、谢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云01民终4682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张雪梅、朱娟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为赵某某(持股比例为28.88%)、鲁某某(持股比例为30%)、冯某某(持股比例为23.34%)、王某(持股比例为13.34%)、谢某某(持股比例为4.44%)。赵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为公司监事。甲公司成立后,原告冯某某委托其子蔡某代其行使*权利。
甲公司开设经营某山水店餐厅(以下简称某山水店餐厅)。2014年1月20日,甲公司*鲁某某、赵某某、王某在《2014年1月7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上签字,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的签字系鲁某某代签,该清算表的主要内容为至2014年1月7日止,某山水店餐厅共有负债1405571.12元。
对于某山水店餐厅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经营情况,由赵某某、鲁某某、王某、蔡某签字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载明:货币资金1400112.3元,应付账款417412元,应收账款680816元,存货225801.5元,预收账款89510元,应付工资180000元,赵总付以前年度款464244元,清算金额为1334583.8元。赵某某持股比例为35.36%,鲁某某持股比例为32.8%,蔡某持股比例为18.75%,王某持股比例为13.09%;*按持股比例分摊金额为赵某某471909元,鲁某某437743元,蔡某250234元,王某174697元;*分配金额为:赵某某349132元,鲁某某426527元,蔡某244404元,王某163003元。
2017年7月28日,原告及王某、鲁某某以被告未按公司*约定对*进行利润分配为由分别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甲公司盖章的2016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载明:至2016年3月31日,甲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525135元。
被告甲公司则提出,之前的财务清算表及资产负债表,财务人员未按财会规则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及公积金提取,作折旧调整后甲公司是亏损的,未分配利润为-1056675.37元,甲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据。
第三人赵某某认可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原告及*鲁某某、王某对被告所举财务报表不予认可。
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鲁某某以公司监事身份召集临时*会,召开临时*会的通知发给了公司*赵某某、王某、冯某某,赵某某认可收到了会议通知,但未参会;鲁某某、王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会。该次临时*会作出如下决议:
一、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公司共有2525135元的利润未分配,对上述利润按各*所持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数额为:赵某某892887.74元(持股比例35.36%)、鲁某某828244.28元(持股比例32.8%)、冯某某473462.81元(持股比例17.75%)、王某330540.17元(持股比例13.09%);
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应分配的利润为:根据公司财务人员口头通报,甲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增长比以往多,但具体的财务报表尚未完成,故对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配总金额暂参照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月利润平均数进行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381104元,具体分配数额为:赵某某841958元、鲁某某781002元、冯某某422645元、王某311686元。该*会决议由冯某某的委托的代理人蔡某、鲁某某、王某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甲公司*鲁某某、王某均认可甲公司的公章自2017年10月12日起即由其三人从甲公司拿走并持有。
庭审中,鲁某某称2017年10月15日召开甲公司临时*会的通知其已电话通知第三人谢某某。
裁判结果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会或*大会作出决议。利润分配请求权是*的权利,公司*会或*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权利转化为确定性权利。
*只有在*会或*大会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或者*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的理由是公司*一致同意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31日由赵某某、鲁某某、蔡某、王某签字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为据。《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上虽然明确了赵某某及鲁某某、蔡某、王某各自的分配金额,但甲公司*谢某某并未在该清算表上签字确认,故《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不能认定为甲公司*会一致同意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股利。
同样,本案诉讼中,由甲公司监事鲁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召集的甲公司临时*会,鲁某某并未通知第三人谢某某参会,鲁某某主张其已电话通知谢某某,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就原告提交的该次临时*会决议内容中所载明的各*持股比例来看,原告、鲁某某、王某均不认可第三人谢某某的*身份,自然不存在通知谢某某参会之说。*会或*大会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谢某某作为甲公司的*,鲁某某召集甲公司临时*会,却未通知其参会,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临时*会决议因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应视为决议不成立,原告亦不能以此“不成立的决议”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涉及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公司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是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的分配。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就本案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的实体内容而言,《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仅以公司所余货币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结算来确定*利润分配,对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固定资产、应缴税收等并未作核算,显然并非属于按照有限公司财务准则所作的公司利润的核算;而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内容的第二项,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应分配的利润的确定仅只是依据*对公司利润的估算作出;对利润分配前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均未作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赵某某对甲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意见不一,对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各执一词,甲公司是盈利或亏损,属于甲公司的内部问题;盈余分配本质上是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属于公司商业判断,是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审计或鉴定,应由公司或*会自主决定处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甚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不宜强制介入。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会或*大会的有效决议,其要求被告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案例评析
公司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利润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和贯彻了“无盈不分”原则,即公司没有盈利不得分红。利润分配是对*利益的直接满足。
从*的直接利益出发,如果完全由*自由确定利润的分配方案,则可能出现*为获得利润分配的最大化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发展,这不仅可能导致损害公司法人主体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分配利润规定了一些具有约束性的基本原则。公司利润的分配必须在照顾*、公司、社会等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从全局出发,满足一定条件后方可实现。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会或*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会、*大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所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律规则主要有两条:
一、公司没有盈利不得分红,公司分配的利润只能是可分配利润。公司只有在缴纳税费,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才可以向*分配。二、公司分配利润,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会或者*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分配利润。”
按照该条的规定,*依据*会或*大会作出的载明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决议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诉请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会或*大会决议的有效性。*会或*大会决议的有效不仅指*会或*大会作出决议在程序规则上的有效,更有*会或*大会决议的内容的有效,*会或*大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甲公司是否存在利润本身就存在争议,甲公司是否存在利润本身就是一个待证事实。一审中,原告以甲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要求被告甲公司按*决议支付*红利,原告必须证明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必须证明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具体而言,原告首先应证明甲公司有利润;其次是证明*会决议分配的利润属于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可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并不等于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是指可以作为股利分配的已经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盈余。可以证明公司有利润的依据主要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财务凭据。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利润的存在提供甲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足以证明甲公司存在利润的其他会计报表。原告提交据以证明甲公司有利润未分配的证据是《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仅以甲公司所余货币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结算来确定公司可分配利润,对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固定资产、应缴税收等并未作核算,显然并非属于按照有限公司财务规则规定所作的公司利润的核算,并不能证明甲公司的盈利状况;而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内容的第二项,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应分配的利润的确定更为荒唐的是,仅只是*对公司利润的自我估算。
不论是《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还是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对利润分配前应缴税款、是否应弥补亏损,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均未作处理和表述,其内容显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中,原告虽然明确表示放弃以《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作为主张利润分配的依据,但原告据以主张的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中部分利润数据的来源,实际上仍然是《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会决议内容的违法性并未改变。
二审法院以2017年10月15日临时《*会决议》因*表决权数不符合甲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章程》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质上,即便其*表决权数符合甲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因其*会决议内容的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的请求,仍然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