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XZ2022034:向某与某市房屋征收中心行政强制案
案情简介:2018年5月14日,某区政府作出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时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某地块规划范围内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确定某区房屋征收中心为征收部门。原告向某名下房屋位于案涉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58.15平方米(混合结构),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某市房屋征收中心履行征收相关程序后,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向向某进行了送达,向某于2019年8月2日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其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将原告向某名下房屋拆除。向某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某市房屋征收中心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案情分析: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拆迁安置工作的情况下,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向某虽于2019年8月2日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签字,但其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即拆除了原告房屋,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某区房屋征收中心强制拆除原告向某名下房屋行为违法。
法官说法:向某因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某市房屋征收中心未对向某进行补偿即拆除其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在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上,无论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还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不履行搬迁义务时,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迁,其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某市房屋征收中心在没有依法解决向某的征收补偿问题的前提下,就自行拆除向某名下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确认某市房屋征收中心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