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6日,许某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47996.16元。此外,原告还以某纸业公司作为工作单位缴纳了一定的社保费用。
为此,2017年10月30日,许某就档案及养老保险等问题提出仲裁请求,被告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无奈,许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判令某化肥厂赔偿各项损失204084.82元(其中:①补缴社保费损失47996.16元;②近5年个人缴纳社保费损失35488.66元;③未能提前退休损失按2010元/月计算60个月为1206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1987年4月23日辞职至今已有31年之久,原告辞职之时就应将自己的档案一并带走;如此时档案遗失,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规定,在2年内向侵权人即化肥厂起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17日的《证明》内容看,原告最晚于此时已知道自己的档案因各种原因无法找到,至今也已有15年之久,原告均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大大超过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辞职后不再是被告职工,企业仅对自己的职工负责,对原告不负有继续保管档案的义务。原告辞职后至今曾到过多个公司上班,其档案下落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三、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上述通知中涉及的浙政[1988]53号文件为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的《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

以此为界,发文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本案原告由于在浙政[1988]53号文件颁布之前辞职,不享有连续工龄合并计算的待遇。
根据被告向区社会保险局退休科工作人员咨询,明确回复在浙政[1988]53号文件颁布之前辞职的职工的工龄作废,不能作为提前退休的依据。
另经查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官方网站,在其信息公开的《李某某不服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案》中明确“申请人李某辞职事件在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前,申请人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因此,原告不具备提前退休的资格。
被告查阅了各地法院上网公布的判例。
因陈某与沈阳机动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关于陈某提出原审对其不能及时以特殊工种身份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支付是错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以特殊工种认定为前提,陈某是否属于特殊工种系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