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其属于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但特殊工种需要有档案证明,由于被告遗失了其档案,导致不能认定其为特殊工种,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个逻辑缺少了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原告本身具备提前退休的资格。
如前所述,原告在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浙政[1988]53号文件之前就辞职,根据社保政策,原告之前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
这就意味着,无论档案是否遗失,原告均不具有提前退休的资格,原告也就缺少了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条件。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基础为其档案为被告遗失并因此导致其不能提前退休所造成的损失,此当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由于原告早在1984年4月提出辞职并经所在单位批复同意,如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此时应作为争议的起算之日;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原告在此刻也应明知其档案被遗失,且档案遗失系“各种原因”,而无法最终确定系被告的原因,此时至少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原告直到2017年10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此外,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驳回上诉。
案例点评无处查找的档案,抹*了曾经的付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堵住了许某所有的退路。即便判决中提到许某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没了档案,没有原单位的协助,怎么可能打赢官司。
只是如果档案存在,也确实是符合年限的特殊工种,即便是在88年前辞职,也应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
判决中并未提到其关于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47996.16元,而被告以浙劳险(1995)221号应诉,但这一法规饱受诟病。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95年的法规,追溯88年前的行为,可笑。
《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本案中许某属于正常的辞职,并得到了审批,尽管档案遗失,但从其辞职的批复可以确认其在国营单位的工龄,理应视同缴费年限,费用由国家承担,也非原单位承担。
从案例本身来看,区社保中心采取了比较折中的方式处理这件事,即通过审查,认可其在国营单位的工作年限,自行补缴后算作缴费年限,虽然损失一点,晚年更有保障一些。
这笔费用其实和原单位无关,除非浙劳险(1995)221号废除,否则想要这段缴费年限,只有许某自行承担了。本案的判决也规避了这一敏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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