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无法补缴社保赔偿标准是什么,一般单位不给补缴社保怎么办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2-12-09 11:21:47

公众号:HR律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也不能再行补缴的,用人单位应该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案情简介:

天津市红桥区某饭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18日开业登记,登记的经营者是常某。

2019年2月26日,该饭庄办理了注销手续。

天津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果某。

2014年12月3日,物业公司申请注册饭庄商标。

天津市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果某,经营地点为上述饭庄所在地点。

2019年9月16日,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9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对上述判决的补正裁定。该判决和裁定认定“果某一直参与经营饭庄,在2015年之后果某实际经营,饭庄与餐饮公司虽为两个主体,系关联企业”、“夏某与饭庄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与餐饮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2019年9月19日,夏某向天津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常某和果某给付其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饭庄工作时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80000元。

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夏某不服,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饭庄确未为夏某办理社保登记,因饭庄已注销,无法再补缴社会保险。按照历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数最低标准初步核算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截至2019年10月31日合计102447.72元。经调查其中社保费用部分为61488.44元,滞纳金部分为40959.28元。

二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红桥分中心核算夏某社会保险费数额为:按照历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数最低标准,初步核算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截至2018年2月28日,合计108657.94元。其中包含单位缴纳45918元,个人缴纳15570.44元,滞纳金43793.37元,利息3376.1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饭庄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劳动争议仲裁情况,擅自注销,造成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因主体不存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及采取惩罚措施。根据社保部门核算情况,考虑滞纳金系用人单位应向社保部门缴纳惩罚性费用,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现饭庄业已注销,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部分损失应由其经营者常某,实际控制人果某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饭庄用工过程中没有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现饭庄注销已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影响夏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给夏某造成了损失。饭庄注销后,夏某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由饭庄经营者常某及实际控制人果某承担责任。常某、果某主张饭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夏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保部门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常某、果某应向夏某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为45918元。一审法院未区分个人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社保费滞纳金,系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缴纳的惩罚性费用,夏某主张用人单位向其赔偿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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