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户主跟公房承租人,公房有户口的就是承租人吗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3-02-09 15:57:48

导读:公有住房的实际使用人包含承租人和同住人,随着住房市场化的改革,公有住房符合出售条件,越来越多的公房使用人选择购买公房的产权,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需要承租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实践中,由于知青返沪、动拆迁或亲戚之间好意相助等原因,某个公房内可能存在众多人口的户籍,既有承租人、同住人的,也可能有其他不居住在公房内的非直系亲属的,而这些人是否属于同住人,还是属于空挂户,物业公司往往很难做判断,如在承租人欲购买产权时,遇到户籍在册的人员不配合,就会给承租人购买公房产权带来极大的麻烦。承租人在遇到此种情形时,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本案例中,公房内户籍在册人员与承租人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中只约定了户籍在册人员迁出户口后,承租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没有明确约定户籍在册人员是否放弃同住人身份和拆迁利益。法院认为

首先,鉴于浦某与浦某1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可见浦某1同意浦某迁入户口具有帮助性质,浦某并不因其户口在方斜路房屋内就当然的成为同住人;

其次,从意思表示上看,浦某的父亲浦某明与浦某1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浦某户口从方斜路房屋迁出,浦某1支付3万元,虽然该协议并非浦某本人签订,但彼时浦某已成年,且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迁出义务并收取3万元,系以实际行动认可了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约定

最后,从协议内容上看,方斜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定超过应安置面积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为2,200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3.29㎡,结合当时的在册人员考量,即便认定浦某为方斜路房屋的同住人,3万元作为对其拆迁安置利益之补偿款亦属公平合理。故上述《协议书》应视作浦某以3万元对价放弃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浦某后续亦未实际居住过,本院确认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基于亲属关系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按照2002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结合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双方约定被告迁出户口后原告支付3万元,该笔3万元对价足以补偿被告当时应享有的动迁利益,再从被告取得钱款后迁走户口的行为来看,也可以推定双方已就被告放弃居住权和动迁利益达成合意。事后被告按约迁出户口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在近二十年内亦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告已认可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浦某1与被告浦某系叔侄关系。

1993年10月25日被告浦某的户口由江苏省武进县北环新村XXX号乙单元XXX室迁入由被告亲属张某承租的上海市长宁区中华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华新村房屋),于1997年6月23日迁入由原告浦某1原承租的方斜路房屋。

2002年5月,因方斜路房屋所在地块动迁,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复兴城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某1(乙方)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乙方承租的方斜路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28.97平方米。乙方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在四类地段,应安置面积为37.64平方米建筑面积。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系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价为人民币2,200元。《住房配售单》上载明:方斜路房屋原租赁户主原告浦某1、家庭主要成员妻沈某、子浦某2、侄被告浦某,受配系争房屋后受配人为原告浦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妻沈某、子浦某2、侄被告浦某。

2002年6月20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出租人为上海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原告浦某1,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另在附件注明:户主原告浦某1、妻沈某、子浦某2、侄被告浦某。

200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浦某明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浦某明之子浦某户口从老西门派出所迁出,浦某1愿出人民币叁万元整。迁出之时当即付款。以此为据。”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户口于2002年8月4日从方斜路房屋迁往青浦徐泾镇房屋。

现系争房屋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原告要求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四、裁判结果

一审:确认被告浦某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沪0115民初15234号民事判决;(2021)沪01民终1034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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