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机密包括哪两种,公司哪些属于商业机密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4-04-18 20:17:32

商业机密包括哪两种,公司哪些属于商业机密(1)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写进了该法典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列举的知识产权类型中就包含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文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商业秘密的定义、特征、侵权认定、举证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等角度,浅析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特征和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4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即“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商业秘密有三个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

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

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至六条,进一步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应保密措施”作出了相应的定义和界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相应保密措施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常见的商业秘密类型包括两种:1、技术信息,载体有图纸、设计方案等;2、经营信息,特别是客户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上述两种商业秘密的定义作出了规定。

技术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侵权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次,要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在考虑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基础上,法院将根据“接触 实质相同”的判定原则,从而最终得出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结论。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步骤:1.确定案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2.确定案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3.审查案涉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4.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5.是否存在阻却侵权认定的理由以及该理由是否成立。以下从步骤3开始,着重进行介绍。

1、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权利人可以采取不同的途径保护智力成果,就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模式而言,如果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则必须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使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且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则商业秘密即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随即丧失,则不能再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侵犯蛋鸡新品种配套系商业秘密案”中,A公司主张其研发的一项技术构成商业秘密。杨某作为专家组成员在参与专家论证时获悉了涉案技术信息,并非法披露给B公司,B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A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据此,A公司认为B公司和杨某共同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A公司以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公开披露,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关于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满足上述非法取得或者非法使用行为之一,便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非法取得即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不正当手段”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法条以不完全列举方式对此进行阐释,列明的方式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非法使用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另外,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被诉侵权人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商业秘密系自行开发研制或通过反向工程研究出来的,则认定其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首先应初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此时被诉侵权人则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案涉商业秘密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商业秘密权利人接下来需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则此时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述的进一步证据包括:“1、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2、商业秘密已经被被诉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3、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被诉侵权人侵犯的证据”,若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反向工程研究出侵权信息,应举证证明其取得产品的合法性。若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得再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权。

现通过“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来进行说明。该案中,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A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B激光公司。A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A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披露给B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B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A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A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原告完成“已对案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举证义务。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涉案商业秘密符合法律保护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最终法院径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诉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旦被认定,将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先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以上金额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被诉侵权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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