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覃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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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是从事玉米新品种生产、加工、销售的现代种业企业,其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为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建立了仓储管理和员工保密制度。被告人覃某担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期间,参与种子繁育并逐步掌握公司的制种技术。2015年至2017年期间,覃某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公司十数个玉米亲本,辞职后与四川某农业科技公司合作,覃某提供玉米亲本和技术指导,四川某农业科技公司负责联系制种基地和回收玉米种子进行生产销售,最终生产出78500公斤玉米杂交种子,创造预期收益61万余元。覃某共在该公司以借款名义领取报酬96000元。2017年底,覃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定义?
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限制层级较低,只要不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较普通信息具有最低秘密性或新颖性限度的信息,都可认定为商业秘密,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的公开及其他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解密、知情者口头泄密等公开的方式(以上仅有公开可能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开后知悉),知悉应理解为对相关技术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晓及掌握。本案中,湖北某种业公司的亲本和杂交技术只有公司科研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掌握,且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外人难以知晓每一种亲本的遗传基因特性,即使拿到了亲本,如果不懂公司杂交配方和技术,也生产不出杂交种。故覃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作者:何骏怡
编辑:陆明
核稿: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