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入分析】
请求事项:1.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要求于2019年7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生育津贴12928元(3030元/月÷30天×128天);3.检查费4191.66元、生育费5259.52元、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421.56元。
生育津贴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从事设计工作,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累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含生育险),此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了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1、劳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8年7月至9月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按照劳动法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薪酬、社会保险等),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
2、申请人诉求的2018年7月至9月间的月工资3500元是不正确的,这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时的税前工资,实际应发工资应该要扣除社会保险中其个人必须缴纳的部分328.15元(社保基数为3030元,公司缴纳887.79元,个人缴纳328.15元),申请人的标准月工资为3171.85元。
3、申请人应该退还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的2018年6月超出法定义务的社会保险1215.94元(公司缴纳887.79 个人缴纳328.15=1215.94元)以及2018年至7月至9月之间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的申请人三个月的个人缴纳费用328.15×3=984.45元,两项合计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1215.94 984.45=2200.39元。
申请人在职期间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产假申请、办理产假手续,被申请人虽然己为申请人缴纳了生育保险,但申请人放弃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权力和资格。
自2019年2月14日公司正常上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请假申请,也未联系被申请人,长期处于缺勤状态,直至2019年5月6日申请人电话通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离职,申请人也没有到公司办理任何离职和工作移交等手续,违反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有关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在其2019年5月6日提出2019年5月31日离职后,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才停止缴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应该退还被申请人为其上缴纳的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共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中申请人个人应该缴纳的费用328.15×3=984.45元。
申请人在2019年2月至5月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长期无故旷工给被申请人的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失,故申请人应该赔偿2019年3月至5月期间9515.55元(申请人月标准工资3171.85元×3=9515.55元)。
裁员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如何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等】
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从事设计工作,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累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含生育险),此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3500、3500、3500、3536、3308、2779、3354、2632(元)。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
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根据查询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申请人相关的生育保险待遇可以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
被申请人以微信形式向申请人发《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技术部2019年1月30日至2月13日放假,2月14日上班。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电话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于5月底离职。
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含生育险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019年5月,此后又补缴了2018年6月-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含生育险。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微信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劳动仲裁
【结论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2018年6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成立,至2018年10月8日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自6月5日至10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申请人主张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生育保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未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故该生育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职场
【深层理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其在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标准月工资为3171.85元,应当在3500元中扣除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328.15元。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系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应当协助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协助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协助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要求申请人赔偿长期旷工造成的公司损失,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一般不予理涉。
一般来说,生育保险(maternityinsurance)是国家通过立法,在*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领取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