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期内利息
概念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具体规定:
有约定:
(1)按照约定,但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2020年8月20日后)
(2) 但,24%-36%之间的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属于自然债权,法律不予干预,超过36%的部分,债权人可主张返还(合同成立-2020年8月19日)。
约定不明确:
(1)自然人之间,视为无利息。
(2)自然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结合借款合同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定利息。
无约定:
没有利息。
二、逾期利息
1、概念: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2、具体规定:
1 | 明确约定逾期利息 | 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
2 |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
3 | 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
4 |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 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债务x迟延履行期间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
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规定的衔接
【案例分析】
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8年,被告借走原告三张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三张信用卡额度分别为广发信用卡48000元(卡号6225********)、花旗信用卡额度18000元(卡号6250********)、光大信用卡额度14000元(卡号3568********)。2020年7月16日,被告使用原告微粒贷额度20000元。其中,三张信用卡原告使用11000元,剩余额度全部由被告使用,被告共计使用8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且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进行透支消费,不得用于套现等方式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花旗银行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用于套现,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提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大量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虽然可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或套现后并未将信用卡额度偿还完毕的事实存在;但是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或套现的具体额度以及尚未偿还的金额;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三张信用卡原告使用额度部分、被告偿还微粒贷情况亦均存在出入。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款项之前并未算账,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陈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