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傅雷是我国著名的翻译家,《傅雷家书》是傅雷夫妇与其子之间的书信摘编,自出版后一直畅销不衰。本案的审理涉及书信是否享有著作权、书信作品著作权的继承、《著作权法》施行前后作品是否超过保护期、书信翻译作品的翻译授权、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汇编作品的汇编授权等问题,本案法官在判决中对上述问题逐一剖析阐述,逻辑清晰,论证详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1381号
原告:傅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某,女,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台海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台海出版社员工。
原告傅某1、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与被告台海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原告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校某,被告台海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1、三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停止侵权,召回并销毁所印《傅雷家书》图书,不得再行印刷、发行;2.被告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第三版刊登八分之一版面的致歉公告,向傅某1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傅某1经济损失24万元;4.被告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5.被告赔偿二原告合理开支36 000元。
事实和理由:傅雷家书,是我国著名文学翻译家、文艺评论家傅雷暨夫人朱梅馥自1954年至1966年历经十三载写给儿子儿媳的家信,由傅某1选编成《傅雷家书》,1981年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至今已三十五年。傅某1选编的《傅雷家书》中傅雷夫妇家信在中国大陆的简体字版著作财产权已全部由傅某1依法继承。《傅雷家书》中傅某2家信及摘录,英、法文信的译文及外文译注,楼某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也已分别由其作者、译者转让给三原公司。被告台海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发行《傅雷家书》图书,侵犯了二原告的著作权,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台海出版社辩称:
我方认可二原告对《傅雷家书》享有著作权,被诉侵权图书《傅雷家书》为我方出版发行,但我方已停止侵权,通知书店下架,且仅印发了5000册,我方销售收入远未达到36万,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不同意其相应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傅雷及涉案图书的相关情况
傅雷为我国著名翻译家、文艺评论家,于1966年9月3日去世,其妻朱梅馥于1966年9月2日去世,长子傅某2,次子傅某1。
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于2014年6月出版《傅雷家书》(以下简称原告图书),署名“傅某1编”,版权页注明“傅雷、朱梅馥著;傅某1编”。该书2015年10月第3次印刷版本的字数为245千字,定价为29.8元。
图书封皮载明:“本书以最小最精之篇幅反映《傅雷家书》全貌,再现傅氏兄弟成长的家教背景,全面展示傅雷家风。所选编内容,情节完整,背景清晰,人物鲜明,好看,感人,完全迥别于市面上寻章摘句的其他选编本。书中楼某初版代序、金某中译二十四封英法文信和九封傅某2家信为独家版权,二〇一七年不随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其他任何家书选本不能收录。”
图书封底载明:“傅某1,傅雷次子,傅某2胞弟,了解父母兄长,熟悉家庭氛围,选编家书三十余载,再现成长的家庭背景,全面展示傅雷家风;自二〇一七年始,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傅某1所编的傅雷家书,独占家书的完整著作权,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图书中署名三原公司的《出版说明》(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写道:“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由楼某先生撰写,家书中夹杂外文和英法文信由金某先生中译,其与家书中‘傅某2家信’之中文简体字版著作财产权均已全部转让我公司,二〇一七年不随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自二〇一七年始,《傅雷家书》完整著作权由我公司独家享有,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书中署名楼某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落款时间为一九八一年七月五日)中写道:“《傅雷家书》的出版,是一桩值得欣慰的好事。……傅某2告诉我,那些信现在都好好地保存在海外的寓居里。……在遥遥数万里的两地之间,把父子的心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的,就是现在这部经过整理、编选、辑集起来的《傅雷家书》。……四十年代初我在上海初识傅雷并很快成为他家常客的时候,他的两个孩子都还幼小,大孩子傅某2刚及学龄。……我叙述这些回忆和感想,谨郑重地向广大读者推荐这部好书。”
书中傅某1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撰写的《编后记》中写道:“今年九月三日是爸爸妈妈饮恨去世十五周年,为了纪念一生刚直不阿的爸爸和一生善良娴熟的妈妈,编录了这本家书集,寄托我们的哀思。”
书中傅某1于年二〇一五年新春撰写的《编后记》中写道:“根据父母生前信账,……尚存家书311通。英法文信主要写给儿媳弥某看的,大部分内容与中文信相重,故金某仅摘译24通。《傅雷家书全编》共收录家书255通,是目前最为完整的傅雷家书。在全编的基础上,我又精选摘编出父亲信133通(英法文信23通),母亲信39通(英法文信1通),共计172通,编成家书普及版——虽无全编本拉拉杂杂、唠唠叨叨的家常感和真实感,却更加紧凑、更具可读性,适合普通读者阅读。选入傅某2家信9通,对照相应父母家信,则语境更完整,内容更连贯,针对性更强。举一反三,读者可体会父母写每封家信时的心境和景况”。
原告图书包含以下几部分:1、署名为三原公司的《出版说明》;2、署名为楼某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3、傅某2家信9封;4、傅雷夫妇给孩子们的信[父亲信133封(含英法文信23封)、母亲信39封(含英法文信1封)];5、傅某1撰写的《编后记》2篇。
台海出版社于2016年7月出版《傅雷家书》(以下简称被告图书),署名“傅雷著”,定价为36元,三河市腾飞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被告图书与原告图书主体内容相同,包含上述各部分内容。
二、二原告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二原告称其仅对原告图书中的文字作品主张权利,放弃对朱梅馥书信作品主张权利。
傅某1主张其对原告图书内容享有以下权利:其自行撰写的《编后记》的著作权、继承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选编原告图书继而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三原公司主张其对原告图书内容享有以下权利:《出版说明》的著作权、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的著作财产权、傅某2书信的著作财产权、金某的译文译注的著作财产权。
二原告为证明其对原告图书享有相应权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图书
2.江苏古籍出版社出版的傅雷著《傅雷家书手稿选粹》,其中收录了傅雷书信的手稿。
3.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0年1月1日,傅某2与傅某1签订《备忘录》约定:“先父傅雷先生于一九六六年去世,我们兄弟俩傅某2和傅某1为法定继承人,现经我们俩商议决定:一、先父所有著译的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某1拥有”。
4.署名“傅某1编”的《傅雷家书》增补本(三联书店出版发行,1990年12月第3版,1992年7月第8次印刷):
书中有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并收录了傅某1于1981年4月26日撰写的《编后记》。
书中傅某1于1987年11月26日撰写的《第三版后记》中提及:“《傅雷家书》自一九八一年初版和一九八四年增补版发行以来,深受国内外广大读者的欢迎。并于一九八六年五月,荣获‘全国首届优秀青年读物’一等奖。……现在增补本的基础上,重新整理摘编,……并对家书中使用的外文增加了译注。……新版摘编了父亲的中文信一百四十四封,英法文信二十二封……英法文信件以及中文信中夹用的外文,均由香港翻译协会副会长、香港中文大学翻译系主任、法国文学博士金某女士翻译,在此表示深切的谢意。”
书中金某于1987年12月8日撰写的《译注<傅雷家书>的一些体会》中提及:“八六年底,傅某1来信说,《傅雷家书》要重排第三版了。……傅某1提到这次重版时,徇许多读者的要求,准备将书中为数不少的外文字、句,译成中文。……傅某1认为,既然《家书》之中编收的英、法文信件都是由我译成中文的,这次为全书译注的工作,也该由我担当,以求风格统一。……我为《傅雷家书》译注,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却似乎连这种起码的自由也给剥夺了。……幸而困难越大,逐一克服时的乐趣也就越多”。
5.《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31日,金某与三原公司签订《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金某将其对作品《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全部译文》、《傅雷致梅纽因、杰维茨基函全部译文》、《傅雷家书外文译注》享有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三原公司,合同效力及于全世界范围的中文简体字版,三原公司受让取得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仅限于傅某1所编选傅雷家书和傅雷书信集等作品使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6.《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2013年11月29日,傅某2与三原公司签订《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傅某2将其对作品《傅雷家书:傅某2家信及摘录》享有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三原公司,合同效力及于全世界范围的中文简体字版,三原公司受让取得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仅限于傅某1所编选傅雷家书等作品使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7.《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授权委托书》及楼某2、黄某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15日,楼遂与三原公司签订《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楼遂将其继承的楼某作品《傅雷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三原公司,合同效力及于全世界范围的中文简体字版,三原公司受让取得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仅限于傅某1所编选傅雷家书等作品使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授权人黄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著作权授权委托书》称:“我作为楼某的著作财产权继承人,现委托小女楼某2全权代表我与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商谈楼某著作《读家书,想傅雷》的财产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我签订转让合同,收取转让价款。”
8.中国作家网网页打印件:2005年7月12日,中国作家网发文《人民文学出版社举办系列活动:纪念楼某百年诞辰》,其中提及“楼某的夫人黄某及亲属也参加了纪念活动”。
9.安徽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皖作登字-2015-A-0000062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傅雷家书:傅某2家信及摘录》的作者为傅某2,著作权人为三原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65年5月,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6月,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皖作登字-2015-A-0000062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傅雷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的作者为楼某,著作权人为三原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81年7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81年8月,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皖作登字-2015-A-00000628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傅雷家书外文译注》的作者为金某,著作权人为三原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87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88年5月,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皖作登字-2015-A-0000062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全部译文》的作者为金某,著作权人为三原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84年4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84年5月,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10.《图书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傅某1(甲方)与三原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图书合作协议书》,就作品“傅某1编傅雷家书系列”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家出版发行傅某1编傅雷家书系列,并授权乙方代表甲方与有关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乙方独家授权甲方选编以上作品时使用楼某著《读家书,想傅雷》作为代序,使用全部傅某2家信及其摘录,使用金某翻译家书中文译注和傅雷夫妇英法文信的中文译文;甲方授权乙方出版傅雷家书系列时独家使用傅家照片;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4月20日,三原公司针对上述《图书合作协议书》出具《情况说明》,称三原公司仅为接受傅某1委托,代傅某1就《傅雷家书》的许可使用权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傅某1所享有的权利依然为其所有。
11.《图书出版合同》:2014年5月6日,三原公司(甲方)与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出版作品《傅某1编傅雷家书》约定,作品署名“傅雷、朱梅馥著;傅某1编”,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简体字本的非专有使用权,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12.报纸刊发的《版权声明》:傅某1委托律师于2010年、2012年、2013年在《中国图书商报》登载关于傅某1编《傅雷家书》的《版权声明》称,傅雷次子傅某1是该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版权继承人,傅某1只授权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相关书籍。
傅某1、三原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登载关于傅某1编《傅雷家书》的《版权声明》称,傅雷家书系列由傅某1选编,授权江苏文艺出版社(或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译林出版社出版发行;2017年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后,傅某1仍享有保护傅雷作品完整权之权利,享有傅雷家书系列之汇编作品著作权;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由楼某先生撰写,家书中夹杂外文和英法文信由金某先生中译,其与家书中“傅某2家信”之中文简体字版著作财产权均已全部转让给三原公司,2017年不随傅雷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自2017年始,《傅雷家书》完整著作权由三原公司独家享有,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庭审中傅某1称,金某翻译家书中的英、法文书信内容系经其授权。另查,楼某于2001年4月20日去世。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傅某1主张台海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1、因被告图书署名“傅雷著”,侵犯其对原告图书汇编作品享有的署名权;2、因被告图书使用了傅雷的书信,侵犯了其对傅雷书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3、因被告图书使用了傅某1撰写的《编后记》,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4、出版发行被告图书,侵犯其对原告图书享有的汇编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三原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因被告图书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出版说明》、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金某对傅雷外文书信的中文译文译注以及傅某2书信,主张台海出版社侵犯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台海出版社称其已停止侵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统计,被告图书的侵权字数共计22万字,台海出版社对此予以认可。其中《出版说明》682字,代序《读家书,想傅雷》5177字,傅某2家信8494字,傅雷书信188 566字,傅雷英法文信译文15 934字,《编后记》1147字。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天津社科院版《傅雷家书》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东方数据2013年7月畅销榜”整体市场TOP100中排名第32位,文学类TOP30中排名第7位,监测销量6634册,覆盖率为45.3%;江苏文艺版《傅雷家书》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2014年7月民营店销榜”当当网非小说类中,销量排名第1位;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2015年7月民营店销榜”中,销量位居“重庆购书中心”第10位、“陕西万邦图书城有限公司”第9位。
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图书于中关村图书大厦网店、亚马逊、京东、北发图书网等网站有售,售价分别为24.8元、36元、23元、21.6元。台海出版社对此予以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5月12日委托三河市南阳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傅雷家书》,印数分别为15 000册、20 000册;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三河市南阳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傅雷家书》印数为20 000册。二原告据此称,正版图书每次加印的最小印数为20 000册,故被告图书的印数不会少于此数。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其作为著作权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应以侵权字数为依据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为证明其诉讼合理开支,二原告提交了3万元律师费发票、共计3672.5元的火车票、1360元的机票购票凭证、219元交通费发票、1006元住宿费发票、24.6元购书发票。二原告另主张100元复印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台海出版社向法庭提交了由三河市腾飞印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被告图书共印刷5000册。经法庭释明,台海出版社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图书的委印单以及证明其图书库存、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但称被告图书仅印刷了5000册,共销售2000册,库存仍有3000册。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图书、判决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授权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图书合作协议书》、《图书出版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报纸、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交的《说明》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二原告对原告图书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原告傅某1、三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分别为保护期不受限制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权利,故根据现有证据,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即1991年6月1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应依照该法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傅雷家书,为傅雷与家人的往来书信,由傅雷、其子傅某2等人撰写创作,书信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傅雷、傅某2对其撰写的书信分别享有著作权。傅雷夫妇于1966年9月先后去世,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由其法定继承人傅某2、傅某1共同共有。二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确认,1990年1月1日,傅某2与傅某1签订《备忘录》,将傅雷所有著译在大陆地区的版权让渡给傅某1,故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自此由傅某1单独享有。
原告图书中包含的《出版说明》、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编后记》,依其署名情况,著作权分别由三原公司、楼某、傅某1享有。
原告图书的《出版说明》载明,家书中夹杂的外文和英法文信由金某先生中译。三联书店于1990年出版发行的《傅雷家书》增补本中,金某撰写的《译注<傅雷家书>的一些体会》中提及,《傅雷家书》中编收的英、法文信件均由其翻译,其亦为全书译注;傅某1撰写的《第三版后记》中提及,英法文信件以及中文信中夹用的外文均由金某女士翻译。庭审中傅某1亦称,金某翻译家书中的英、法文书信内容系经其授权。基于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某翻译了《傅雷家书》中的英、法文信件,并为全书译注,金某对其译文译注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
原告图书署名“傅某1编”,书中傅某1于其撰写的《编后记》中对其摘编家书的情况予以说明,其对家书进行的选择、编排体现出相应的独创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图书为傅某1汇编,其对原告图书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
至于金某翻译《傅雷家书》中的英、法文书信内容,是否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本院认为,根据傅某1于1987年11月26日撰写的《第三版后记》中提及的英法文信件以及中文信中夹用的外文均由金某女士翻译,以及金某于1987年12月8日撰写的《译注<傅雷家书>的一些体会》中提及“傅某1认为,既然《家书》之中编收的英、法文信件都是由我译成中文的,这次为全书译注的工作,也该由我担当,以求风格统一”等内容,加之傅某1有关金某翻译家书中英、法文书信内容系经其授权的陈述,证明金某翻译外文书信确系经傅某1授权,且翻译行为发生于1987年及以前。而此时,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仍由傅某2和傅某1共同共有,后傅某2于1990年1月1日将其享有的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让渡给傅某1,则傅某1授权金某翻译书信的行为自始生效,金某的翻译行为系经合法授权之行为,其翻译作品为经合法授权的翻译作品。
关于傅某1汇编原告图书是否系经书中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本院认为,从原告图书的目录看,被汇编入书且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包括代序《读家书,想傅雷》、傅某2书信、傅雷书信(含金某翻译为中文的书信内容)。傅某1作为傅雷的法定继承人,经傅某2的权利让渡,单独享有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在其汇编原告图书时使用傅雷书信。
三原公司经傅某2、金某本人转让,取得了傅某2书信、金某的书信译文译注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全世界范围的中文简体字版,限于傅某1所选编傅雷家书等作品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三原公司经楼某的遗属转让,取得了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全世界范围的中文简体字版,限于傅某1所选编傅雷家书等作品使用)。后,三原公司与傅某1签订了《图书合作协议书》,将傅某2书信及其摘录、金某翻译家书中文译注和傅雷英法文信的中文译文、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独家授予傅某1选编作品“傅某1编傅雷家书系列”时使用。故,傅某1将傅某2书信、金某的书信译文译注、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汇编入原告图书,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
在傅某1与三原公司签订的《图书合作协议书》中,傅某1作为原告图书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三原公司代表其与有关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后,三原公司与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其出版原告图书,授权内容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中文简体字本的非专有使用权。因此,二原告仍享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应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认定及其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台海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知出版发行他人作品需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原告图书著作权人许可,出版发行了与原告图书主体内容相同的被告图书,且未为编者傅某1署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侵犯了傅某1对原告图书汇编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其撰写的《编后记》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对傅雷书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侵犯了三原公司对其《出版说明》、对楼某撰写的代序《读家书,想傅雷》、傅某2书信、金某的家书译文译注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向傅某1赔礼道歉、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依据台海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傅雷及《傅雷家书》的知名度、《傅雷家书》的销售排行情况、傅雷书信于2017年1月1日起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二原告分别享有权利的作品的侵权字数、被告自认的被告图书印数和销售量、被告图书销售价格等,分别判定台海出版社赔偿傅某1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台海出版社依法应对二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为本案支出的3万元律师费、5251.5元交通费、1006元住宿费、24.6元购书费等共计36 282.1元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赔偿,二原告仅主张其中36 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审 判 长 李 囡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炜
书 记 员 张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