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与《合同法》之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所不同,《保险法》之中对于保险人解除合同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1)对于投保人解除权的规定。《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此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这种任意解除权是存在一定限制的。①此种任意解除权指的是法定解除权,而不是约定解除权。如果《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存在投保人解除权行使之限制,则投保人也不能任意解除合同。②《保险法》第35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依此规定,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一旦开始,即使是投保人也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当事人各方协议解除,则不受限制。③解除权是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权利消灭。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也是如此。
(2)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规定。《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此条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规定,限制的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保险契约继续性的存在,犹如自来水、瓦斯、电力供应契约等继续性契约一般,对契约当事人而言,契约效力之继续性相当重要,保险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终止契约之效力。如果合同各方协议解除合同,则不受限制。保险合同之中如果约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当条件成就之时,保险人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作为法律对于保险人行使单方的、法定的解除权的例外,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到保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③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人义务。《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④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欺诈行为的。《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65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⑥投保人不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⑦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未能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解除之后的溯及力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合同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须视合同类型而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对于非违约方、第三人不利。此时,就应该有所限制。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涉及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返还。
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要返还保险费和保险金,应该以双方协商为主。
在单方依据约定条件行使解除权之时,如果合同关于溯及力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要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方式同单方依据法定条件解除合同的后果相同。
在单方依据法定条件解除合同之时,可以做如下分类:①在投保人单方依据法定条件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在投保人单方依据法定条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之时,《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一般认为,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纯保险费,是指备作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危险概率计算;附加保险费,由营业费用、资本利息、预计利润等组成。针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不同,《保险法》对于保险费的退还进行了分别处理。②保险人单方依据法定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是在前述七种情况下才能发生。而这七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此时对于保险合同的溯及力,法律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
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一般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情况下,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保险费、保险金是否应该返还。作者认为,此时,保险人可以不返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该返还保险金。而在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经过双方协商未能复效之时,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可以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解除时的保险费、手续费,余者退还。也有观点认为,以上七种情况,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一种情况下保险人退还保险费。那么,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角度出发,其余四种情况下,保险费也应该退还。
其余四种情况,保险人得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因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从公平出发,保险费不宜退还。
在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保险法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大致有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三种观点。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458页。作者同意折衷说,即原则上赞同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在特别情况下,也认为其具有溯及力。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解除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有理解其精髓,才能在保险诉讼中准确适用法律。如果照搬照抄《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大纰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