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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2日,周某在给第二工程公司的大桥施工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时,施工人员王某在驾驶起重车SYM5315JQ(STC20DT5)从事重物吊装,启动调运时将周某手指夹入起吊的钢筋当中受伤。周某先后在城关镇卫生院包扎止血、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拍片、住院(8天,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手术治疗等,伤情被确诊为左拇指缺损伤。周某委托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0年9月9日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周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涉案施工人员王某受雇于第二工程公司,在大桥施工项目中从事驾驶起重车辆进行重物吊装等工作,该起重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含财产损失保险、转运期间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等保险项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保险期内。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下合计:141209.11元。二、上述费用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判令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某在驾驶涉案起重车辆施工作业过程中致周某受伤致残,各方均无异议。王某在驾驶特种车辆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防范风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周某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负次要责任,承担10%的责任。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王某与中保财险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与中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王某投保的车辆在工地现场作业时发生了致使车外第三人周某左拇指受伤致残的事故。关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因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统一制定,承保范围并非双方自由协商。交强险承保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既包括道路通行风险,又包括作业风险,且作业风险较一般的通行风险更大。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财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时,周某位于被保险车辆以外,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中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工程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周某伤情的鉴定情况,中保财险、中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始终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故对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的评定,予以采纳。周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587.11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因周某涉残,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20年×10%),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8030.9元,其中周某父亲周明太的生活费计算为2614.7元((11206元×7年)/3人×10%),周某母亲莫定树的生活费计算为3735.3元((11206元×10年)/3人×10%),周某女儿的生活费计算为1680.9元((11206元×3年)/2人×10%),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护理费8202元(49899元/365天×60天),护理期以60天认定,标准按照省2022年服务行业标准136.7元/天。周某所主张护理费及标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伤情实际情况,予以认定;8.鉴定费2600元,以票据为准,予以认定;9.误工费15460.2元(62699元/365天×90天),误工期以90天认定,标准按照省2022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171.78元/天;10.交通费,周某所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经审查与就医时间等信息不相符,故无法认定。关于周某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扣除鉴定费合计为116454.21元。中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某损失116454.21元,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周某损失2340元。
一审判决:一、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16454.21元;二、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234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中保财险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周某提交的起诉状,其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王某操作起重车辆吊装钢筋时受伤。据此,能够认定周某在本案中要求实际侵权人王某等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周某的雇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保财险认为一审未通知周某的雇主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起重车辆在作业时致周某受伤,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复函,中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明确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未将鉴定费计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中保财险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予审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