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意《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位阶与效力层级,对上述两办法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中做出了阐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
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可以看出,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对其违反并不会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如果人民法院依据两办法确认相应经济行为无效,合同守约方仍可以依据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换句话说,对国有资产应当评估而未评估,在相关经济行为可能被确认无效的同时,国资占有单位还可能面临被守约方要求违约责任承担的主张,可谓是受到了“双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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