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市张某有辆私家车。2013年12月,张某自己因工伤,右手腕进行了手术。治愈后,张某右手就不太方便,加上B市公交越来越完善,遂准备将车卖掉。
2014年1月,经二手车市场介绍,张某将车卖给了金某,随后二人到交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车主变成了金某。
2014年2月,金某因事回老家H县,因速度过快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撞飞。经H县交管部门调查,认定金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陈某住院治疗20余天,后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Z保险公司认为与金某没有保险关系,对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没有赔偿义务,拒绝赔偿,拒绝协商。H县交管部门未安排调解。
2014年7月,陈某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金某、Z保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住院费、误工费等7万余元。
在H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被告Z保险公司抗辩道,张某2013年9月正常交纳了包括交强险在内的各种保险,与张某的保险关系存在,在交强险期限内。但张某将车转让给金某,未办理保险主体变更手续,更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与金某没有保险关系。因此,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张某辩称,车已过户给金某,自己与车已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赔偿。被告金某辩称,车辆有保险,应当由Z保险公司赔偿。H县人民法院确认了本案基本事实后,遂判决Z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的各项费用7万元。
H县人民法院为什么对Z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张某与金某买卖车未进行保险主体变更是否必须经Z保险公司同意?
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H县人民法院判决是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本案基本事实与其他法律规定说明Z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第一、张某与金某达成交易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由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商业性。
与普通民事法律不同。如车辆之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在购买时可对具体险种进行选择(如涉水险、自燃险等),还可选择多买、少买、甚至不买。而相比之下交强险突出体现的是强制性特点,必须购买,没有选择的余地。
第三、保护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是道路交通立法的目的。交强险是对车不对人,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及时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第四、Z保险公司曲解交强险法律规定。现行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变更交强险合同手续,但并未规定或赋予保险公司免责的权利,更未规定当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
综上,本案张某与金某买卖车辆过户后,疏于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尽管人民法院判令Z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二人毕竟卷入官司。所以,此案也提醒我们,车辆交易,除了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过户之外,还应当及时去相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