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一般特征有,权利的属性和特征包括什么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4-01-08 10:46:11

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与修订前相比,在简易程序和普通序之外专门增加了“听证程序”(第六十三到六十五条),扩大了听证范围,并且在第四十四条的处罚告知阶段,要求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通过这一程序,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处罚过程的内部监督,更加充分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不少行政机在涉及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所规定的的时间上面临以下问题:

行政相对人知道自己享有听证权利,在通过明示方式放弃上述权利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据当事人放弃权利的行为加快做出后续行政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原始权利规定期限内反悔,那么反悔行为的效力是否可以推翻前面放弃权利行为的效力?

针对上述问题,各地的行政机关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是行政机关不可以加快程序,仍应该等待“告知书后五日”期限届满才行,主要理由是“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加快执法程序,不必等待上述期限届满,主要理由是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第二个观点是正确的,并且也是合法合理的。下面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辨析,并进一步讨论放弃听证的实现。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听证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权利”,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义务”,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必须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听证的条件。

当作为一种“权利”时,听证天然具备“权利”的一般特征:法律性、自主性、求利性、可为性。其中“自主性”特征显示了法律权利的本体要素即行为的自由意志,它包含三个内容:一是权利主体可以按照其意愿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者放弃某项权利;二是在权利范围内,权利主体可以按照其意愿自主选择行使何种具体的权利;三是权利主体可以按照其意愿自主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因此,行政相对人在享有听证权利的情况下,是可以放弃行使该权利的。放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明示的方式向行政机关做出含有放弃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二种是通过默示的方式,行为人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待权利超出规定的时效而自然失效。

当作为一种“义务”时,其具备了“义务”的一般特征:法定性、国家强制性、必为性、从属性。其中“必为性”是指如果法律义务要求必须作为某种行为,主体就只能去积极完成,如果法律义务要求必须不做出某种行为,主体也只能消极对待。“从属性”是指法律义务从属于法律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内容由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所决定,同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是由他对应的权利决定的。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为主要依据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当前在我国的权利义务关系价值选择中,人们更多的持有“权利本位”的共识,权利居于主位,义务居于附属。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一旦放弃其权利,行政机关的提供“听证”的义务也就随之消灭,无需再等到期限届满而因为时效的原因消灭。那么如果发生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后5日内)反悔的情况,也就是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后又重新要求进行听证,其权利是否因为未超过原始权利法定时效而自动恢复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一方面权利的放弃与权利的中止不同,中止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是可以恢复的,但是权利的放弃所达到的效果应属于权利的终止,而终止后权利就自然消失,不会发生自动恢复的效力。另一方面,从义务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告知后五日内”期限主要目的在于为行政相对人留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这个期限既不会因为太短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方便,也不会因为太长而降低行政效率,设置上述期限主要是为了照顾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而不是用来约束行政机关的手脚。

二、诚实守信的普遍要求

诚实守信原则在我国民法、行政法中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行政活动中都要遵守这项最基本的原则,这在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都有明文规定(为便于表达,本节将“政府”从“法人”中单列描述)。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六大要求,其中之一便是“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他要求政府自身在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要遵守诚信原则。

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诚实守信(信赖利益保护)”却是普遍公认的原则之一。

从上述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彼此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政府在行政活动中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亦应严格遵守。但是我们不应该局限于上述“遵守”的范围,正如下图所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政府做出意思表示中(两个“?”处),也应该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既是对等规则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如果不能如此要求,那么诸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正在开展的“告知承诺制”改革等也就失去了理论基础。

上述分析实际上也回答了目前行政机关在面临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后,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又反悔时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有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随意做出意思表示,而一旦做出含有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则应承担对应行为的后果。如果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将导致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效,甚至还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如:作伪证)。

三、同质性权利类比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要求听证”权利与“陈述、申辩”权利是同质性的权利,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袁雪石·中国法制出版社)所述“听证是正式的陈述申辩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陈述、申辩是简化版的听证,听证是陈述、申辩的高级形式。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是可以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并且明确放弃后,行政机关即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理当事人亦可以放弃同质性的“要求听证”权利,而行政机关也当然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通过以上三方面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行政相对人在享有听证权利时,在自愿的情况下,一旦其通过明示的方式做出放弃权利的行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也自然终止,而下一阶段的程序(做出行政决定阶段)也自然的接续上。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原始权利规定的期限内反悔,该反悔行为并不会产生“让失效的原始权利重新有效”的效力。

四、放弃听证的实现

在《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所涉及的都是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拟处罚决定”,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此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放弃该权利。正如上文所述,放弃该权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默示的方式(超期失效),一种是明示的方式(期限内主动终止)。一旦行政相对人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放弃该权利的行为,则其必然有其他方面的考虑(权利的“求利性”特征),比如诱使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或者缩减行政程序的时间。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属于要式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才能生效。这种程序和形式不但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同时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比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处以500元罚款时,行政相对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充足的金额缴纳罚款,才属于履行了行政决定,而不能仅通过“我愿意缴纳500元的罚款”的意思表示来履行行政决定。听证程序作为上述行政程序中的一部分,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通过规定的程序和形式才能产生效力,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正确的实现放弃权利,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不因此导致程序错误,笔者认为,放弃听证权利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而不得仅通过口头的形式作出。

五、结语

听证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庭审”,通过在行政机关内部参照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避免了“暗箱操作”,提高行政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也对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进行了内部审查;通过行政相对人事先介入、事先质疑的方式,促进了行政行为切实做到合法合理。由于听证程序涉及的都是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利益,因此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放弃该权利,行政机关也不应该诱导行政相对人放弃该权利,但因为某些特殊情况的考虑,行政相对人有可能会放弃该权利,此时放弃该权利应通过书面的方式作出,并且放弃后即产生权利终止的效力,而行政机关也可以按照程序作出后续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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