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借款重分类调整,一年期是长期借款还是短期借款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4-02-01 06:32:37

一家光伏企业,向银行贷款了几百万,均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合作都还愉快。

但突然有一天,银行把这家企业的评级由“正常”调整为“关注”,惹得这家企业不高兴了,请求法院更正这个评级。

但法院认为,这个评级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必要更正。理由很简单,调整是合规的,因为国家产业政策有调整,银行担忧是正常的,而且从实质上,不会影响企业贷款。

附:浙江昊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昊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工业区枕江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40201696。

法定代表人:吕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男,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19924P。

法定代表人:淩跃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烈,男,员工。

上诉人浙江昊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宁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当事人申请的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依法查明事实,依照有关法规立法之本意,改判支持昊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审只查明案件的基本脉络,未查明事实的关键节点和对应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客观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9日昊能公司向农行海宁支行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5月至2020年双方发生了550笔承兑汇票业务。

昊能公司履行了以上借款合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从未发生欠息、逾期等不良现象。

2020年12月29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信用报告显示,已结清的2笔贷款五级分类为“关注”,已结清的550笔承兑汇票业务中的500笔五级分类为“关注”、16笔五级分类为“不良类(次级)”。

2021年6月11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信用报告显示,16笔承兑汇票业务“不良类(次级)”已变更为“关注”。

昊能公司信用报告显示的五级分类信息是农行海宁支行评判分类并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而形成。

无论是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还是农行海宁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均要求动态对信贷资产进行分类,一审没有查清昊能公司贷前分类的依据和结果、涉及的信贷分类调整为“关注”和“次级”的时间节点和依据,仅用100万这一笔短期借贷的分类事实来取代本案所有贷款业务分类过程,以偏概全。

一审对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贷款分类之定义解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为“分类结果”并不属于客观事实,而仅仅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即使主观判断与后来的客观结果存在矛盾,也不认为先前主观判断存在错误,所以认为农行海宁支行没有再行对风险进行评判后调整原有分类信息的义务。

昊能公司认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目标就是为了实现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其表述的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这个过程当然贯穿于贷时分类、贷后分类期间,也就是涵盖了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至借款合同履行或处置结束。

一般而言,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在0-100%之间,对那些提供了足额抵押(质押)的借款合同以及实际已足额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当然是100%,对那些确实无法履行、损失已经必然发生的借贷,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当然是0。

因风险在许多时候难以直观识别、客观事实难以事先确定,商业银行对风险分类采用评判得分和矩阵等主观判断方式进行,但在客观事实确定无疑的情况下,如果还要以主观判断来否定客观事实,这就与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本意相悖。

因此,一审在没有银监会官方解释的情形下作出违背《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文义解释的认定属于错误。

农行海宁支行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是农业银行为贯彻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作出的实施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正是以贷款逾期作为判断分类信息的办法,另外,该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分类形态的调整和认定,对实施十二级分类管理的法人客户信贷资产,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分类”,第六章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关注类信贷资产,必须提高检查和监测频率,密切跟踪不利因素的变动情况,采取风险缓释措施,促进信贷资产向正常化转化”。

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而追求信贷客户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就是商业银行进行信贷管理的主要目的之一,借款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当然是还款能力的最有力体现,自然符合“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变化”的情况,也符合“促进信贷资产向正常化转化”的要求,因而农行海宁支行在第一次风险评判后再行动态调整信贷风险分类不仅有义务而且有必要。

一审在审查农行海宁支行作出分类结果是否依法依规时认为2012年11月首次对昊能公司贷款风险评级调整为关注“尚属合理”,进而认定:“关注类贷款风险分类信息,本身不属于不良信息范畴,对原告的信用评价不会产生负面效果,由此,被告的分类调整行为尚不能认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亦不能认定为存有错误”。

昊能公司认为一审的认定难以成立,其回避审查本案涉及的551笔客户评价调减得分理由是否成就即认为“尚属合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的本意背道而驰。

其一,一般的借贷均存在不利影响因素,但不能因为存在不利影响因素即可率性而为,关键还是要严格按照法规和办法来判断对昊能公司信用评价的调整是否有依据。

农行海宁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出具的《太阳能光伏行业风险分析报告》形成于2012年6月4日,昊能公司400万、100万贷款发生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9月19日,昊能公司这两笔贷款贷时风险分类“正常”,后因为《太阳能光伏行业风险分析报告》认为太阳能光伏发电行业风险,故2012年11月调整为“关注”,从时间节点看这一说法殊难令人信服。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昊能公司信用等级和担保方式可直接认定昊能公司贷款分类“正常”。

农行海宁支行一审提交的截屏显示,农行海宁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采取客户评价和债项评价得分的矩阵方式,将昊能公司的客户评价得分由初始的868.29分调减为668.29分,调减后落入十二级分类矩阵图“关注1”,其将客户评价减少200分的理由是宏观经济环境或经济政策、法律变动对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如汇率、利率、出口退税政策等对行业产生不利影响,行业被国家列入限制、淘汰类等(严重)。

对此,昊能公司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并不具备发布行业风险的权威,且农行海宁支行一审提交的《太阳能光伏行业风险分析报告》内容不含“汇率、利率、出口退税政策等对行业产生不利影响,行业被国家列入限制、淘汰类等(严重)”的描述。

昊能公司一审提交的发改运行[2021]266号《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二审提交的2012-12-25嘉兴市工作动态(主动公开)、国发[2013]2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证明自始至终从政府到主管部门都鼓励支持该行业健康发展。

因而对昊能公司信用评价调减分数的依据纯属子虚乌有。再者昊能公司发现如果将客户评价得分调减198分,那么客户评价得分仍然还有670.29分,调减后落入十二级分类矩阵图仍然是“正常4”,昊能公司当然有理由质疑为什么恰好调减200分、调整得分的具体办法、另有16笔承兑汇票业务被评定为“次级”是何时调整评分、风险分类“次级”的客户评价被调减了多少分。

其二,贷款风险分类的过程属性产生矛盾正是贷款风险分类的正常形式,一成不变绝不可能是客观规律的真实体现,如果一成不变,风险分类的及时性和动态性就沦为空谈。

其三,农行海宁支行报送的昊能公司信贷分类“次级”属于不良信息,“关注”也属于负面信息,多年来给昊能公司正常经营融资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昊能公司提交的银监发[2014]36号文件、浙江省建设银行的“借款人条件”截屏可以证明信贷分类信息作为企业征信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直接公开,但企业要融资或参与重大项目的竞争必然要让渡这部分信息,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的影响是持久的,即使核销了也会给后续的融资造成困难,对已结清的关注类征信记录,也须由原进行信贷分类的商业银行出具《征信记录调查情况说明》,充分说明企业征信记录“次级”或“关注”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负面影响巨大。

农行海宁支行辩称,

农行海宁支行做出的分类结果是依法有据的。

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二条,贷款分类的结果取决于商业银行的判断,由商业银行自由裁量。

2012年11月,农行海宁支行首次将昊能公司的贷款风险调整为关注。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四条规定了审慎性原则,即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下调其分类等级,第五条规定“关注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昊能公司为光伏企业,2012年欧盟、美国相继对我国光伏产业进行双反调查,对行业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国内光伏企业进入寒冬,大批企业*。

昊能公司自2012年出现行业风险,至2019年企业经营仍未有明显好转,这是客观事实。

基于以上事实,农行海宁支行将昊能公司的贷款分类下调是合法合规的。

农行海宁支行未将昊能公司已足额还清的贷款调整为正常,并非是以主观判断来否定客观事实。

贷款分类是对当时债务人还款能力的判断,是对当时贷款面临的风险的判断,而非是债务人是否出现逾期、是否足额还款的客观描述。

风险是一种可能性,不能以风险判断结果未发生而否定风险的存在。

昊能公司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不具备发布行业风险的权威,进而否定光伏产业发展存在风险,观点不能成立。

当时的光伏产业的龙头企业或*或*,足以证明当时光伏产业面临的风险。

农行海宁支行认为存在宏观经济环境或经济政策、法律变动对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有依据的。

昊能公司要求查明贷款分类的依据和结果、信贷分类调整的时间节点和依据没有意义。

农行海宁支行将昊能公司的贷款调整为关注归根结底是因为光伏产业风险及自身经营未见明显好转。

昊能公司要求查明的事实均发生于2012年11月以后,此时光伏产业的外部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昊能公司社保参保人数也缩减了,风险已然出现。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分类标准中的风险不属于不良信息,也不妨碍银行放贷。

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关注类不属于负面信息。

我国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关注、次级记录的客户发放贷款。

各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偏好和行内制度确定贷款对象、贷款额度、放款时期。

因此,农行海宁支行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昊能公司做出的贷款风险评判,不必然导致昊能公司融资困扰。

昊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银监会文件和建设银行截屏并非新证据。

昊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农行海宁支行立即将昊能公司的征信信息中所涉的2笔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账户数550)的五级分类信息由“关注”调整为“正常”;

本案诉讼费用由昊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月,昊能公司授权农行海宁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单位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

2012年8月23日,昊能公司向农行海宁支行办理了金额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于2013年6月14日正常归还了借款。

2012年9月19日,昊能公司向农行海宁支行办理了金额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于2012年12月25日正常归还了借款。

2012年11月21日,农行海宁支行曾以“宏观经济环境或经济政策、法律变动对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如汇率、利率、出口退税政策等对行业产生不利影响;行业被国家列入限制、淘汰类等(严重)”为由对昊能公司进行风险评判,并依据测评总分,将昊能公司100万元的贷款风险分类调整为“关注”类。

2019年12月,昊能公司再次授权农行海宁支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集并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昊能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020年12月29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上述两笔贷款的五级分类类别为“关注”,2022年1月12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涉该两笔贷款的分类信息未发生变化。

农行海宁支行自认昊能公司与农行海宁支行自2012年5月起至2020年发生了29次共550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2020年12月29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上述承兑汇票业务中,有16笔业务的五级分类类别为“次级”,有484笔业务的五级分类类别为“关注”。

2021年6月11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上述承兑汇票业务中,原有的16笔“次级”类信息,已变更为“关注”,故显示有500笔业务的五级分类类别为“关注”,农行海宁支行陈述该调整的时间在2021年4月。

2022年1月12日形成的昊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类信息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昊能公司诉争的分类信息产生变化的部分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部分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昊能公司诉求指向的是其企业在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中的贷款风险分类信息,该信息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的形式展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其对商业银行报送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并不进行实质的审核义务。

因诉争信息系农行海宁支行作出并作报送,故因该诉争信息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方应为昊能公司与农行海宁支行。

昊能公司现向农行海宁支行进行权利主张,主体正确。

案涉诉争信息系涉及流动资金贷款2笔和银行承兑汇票550笔的贷款风险分类信息,昊能公司认为应将现有的“关注”类调整为“正常”类,其主要依据为中国银监会印发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昊能公司认为农行海宁支行将昊能公司的贷款风险分类调整为“关注”类,只是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依据。

另,在昊能公司按时偿还了贷款后,农行海宁支行仍然以存在无法偿还贷款的可能性为由不对风险分类进行调整,明显不符合及时、动态调整的要求。

农行海宁支行则认为其根据有关行业风险的客观情况,并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了分类调整,本身是履行评判贷款风险的合法行为,符合金融行业的要求,昊能公司主张调整分类信息的要求会破坏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现有的昊能公司信用报告中显示的案涉贷款风险分类信息以“关注”类标注,昊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更正。

对于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昊能公司诉求指向系其企业的信贷信息,信贷信息是企业信用信息的组成部分,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本案农行海宁支行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负有提供信贷信息的义务,其符合信贷信息处理者的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人格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适用民法典人格编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该规定赋予了民事主体对信用信息准确性的保护权。依据该规定,昊能公司要求更正信息的权利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信息有错误。

昊能公司现请求更正的信息系信贷信息中的贷款风险分类信息,该信息并不属于客观事实,而是一种经主观评判后形成的分类结果,故法院审查该信息是否存有错误,实质即审查农行海宁支行作出的分类结果是否依法依规。

首先,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二条对贷款风险分类的定义可知,是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不同档次的过程,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对该定义,应作如下理解:

一是分类主体是商业银行,因此分类结果是一种主观判断;

二是客体是贷款本息足额回收的可能性,而非对客观结果的描述,因此并不要求分类划入的档次与实际偿还结果完全一致,即不能简单认为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下,对先前作出的可能性判断认定为存在错误;

三是属于一种动态的过程,因此应合理界定分类阶段期,不能认为需永久性地进行分类。

其次,就2012年11月农行海宁支行首次对昊能公司贷款风险评级调整为“关注”类的做法,法院认为尚属合理,不应认定为存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对贷款分类的标准,“关注”类的定义是: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农行海宁支行提出,其根据2012年时昊能公司所属行业的宏观风险因素,并依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和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依《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授权自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的评价得分机制,对昊能公司企业进行总体评测后依据得分将昊能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划入“关注”类,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也符合《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规定的对贷款风险状况客观反映的真实性原则和对难以判断的贷款应适度下调的审慎性原则。

二是贷款逾期是否实际发生,不宜直接作为判断分类信息是否错误的标准,农行海宁支行在作出分类调整时的风险因素客观存在且与昊能公司存在合理关联,即应认为该风险因素可作为调整风险分类的客观依据。

贷款的足额偿还是贷款业务的最终结果,只以现存结果来评判过去时的风险判断,会造成与贷款风险分类的过程属性的逻辑矛盾。

三是农行海宁支行对该笔贷款的风险评级本身也是通过履行信贷风险管理义务确保信贷资产安全的必要措施,应在金融风险防控的整体目标和不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个体保护之间合理平衡。

农行海宁支行报送的信贷信息包含了借贷期间,逾期金额、还款日期、还款形式是否正常及风险分类等,风险分类只是其中一项信息。

根据征信查询的有关规定,该信息并不直接公开,查询主体在获取该类信息时需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其他查询主体在查阅案涉信贷信息后,是综合整体信息来评判昊能公司的信用,风险分类信息只是一项因素,且相比是否正常还款的信息,客观性明显更低,可参考性也较弱。

另从《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分类标准,“关注”类并不属于不良贷款,且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就不良信息的规定来看,借贷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才属于不良信息范畴,因此,“关注”类的贷款风险分类信息,本身不属于不良信息范畴,对昊能公司的信用评价不会产生负面效果。

由此,农行海宁支行的分类调整行为尚不能认为构成对昊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亦不能认定为存有错误。

再次,就之后昊能公司的其他贷款和承兑汇票业务,农行海宁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同时作出相同的分类形态,符合该办法要求。

就其中16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是农行海宁支行主动对先前的分类判断作出的修正,并非现时重新作出分类评价,且评价等级是降低了对昊能公司的负面影响,依前述分析,亦不能认定为存有错误。

最后,昊能公司还认为在贷款结清后,农行海宁支行仍应及时动态地对贷款业务作出风险分类的意见,无论是法律依据还是《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规定,均没有相应依据,即不应认定为系农行海宁支行应履行的义务,昊能公司请求农行海宁支行履行该义务,于法无据。

另,从《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贷款分类的定义和综合其他条款规定的意思表达来看,适用该指引进行贷款分类的客体是贷款风险,而不是贷款行为本身,故而在贷款结清时,贷款风险已然不存在,自然不应有再行进行风险分类处置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农行海宁支行没有再行对风险进行评判后调整原有分类信息的义务。

综上,就昊能公司主张农行海宁支行将昊能公司的征信信息中所涉的2笔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账户数550)的五级分类信息由“关注”调整为“正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昊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昊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农行海宁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昊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10-25嘉兴市工作动态、国发[2013]2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运行[2021]266号《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证明:农行海宁支行采用信贷十二级分类调减昊能公司客户评价得分的理由自始至终都是错误的。

借款人基本条件截图、银监发[2014]3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证明:一审所谓关注类信息不会产生负面影响、不构成对昊能公司权益的侵害的认定是错误的。

农行海宁支行质证意见:发改运行[2021]266号《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本院依昊能公司申请依法向农行海宁支行调查取证,取得《关于贷款及承兑分类及数据变更时间节点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能公司主张农行海宁支行将案涉贷款分类调整为“关注”类,给其融资经营活动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昊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农行海宁支行对案涉贷款风险分类信息中进行更正。

首先,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二条,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由此可知,贷款分类本质上是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评估。

由于影响评估的因素较多,且很多因素如宏观经济环境、行业政策、借款人经营管理状况等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故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分类是基于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后作出的可能性判断,不能保证也不要求贷款分类与实际还款情况完全一致。

因此,就本案而言,不能因昊能公司及时足额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实际情况而认定农行海宁支行先前作出的贷款分类存在错误。

其次,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关注”类是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根据现有证据,农行海宁支行首次将昊能公司的贷款分类调整为“关注”是在2012年11月。

而在此之前的2012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部发布了《太阳能光伏行业风险分析报告》,2012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风险管理部发布了《关于光伏行业形势进一步恶化的风险提示》。

本院认为,贷款分类的真实性原则要求贷款分类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而对于风险的判断不需要也不可能以其将来必然发生为要件。

农行海宁支行基于当时的光伏行业整体经营状况、行业存在的客观风险等,依照《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制定的量化评估机制,对同属光伏行业的昊能公司进行评测打分后将100万元贷款分类为“关注”类,符合贷款分类的基本原则,不能认定为错误。

而之后农行海宁支行就昊能公司的其他贷款和承兑汇票业务作出相同的分类形态即分类为“关注”,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对某一客户任意一笔信贷资产重新认定分类形态时,应同时认定该客户其他所有信贷资产的风险分类形态”的要求,从贷款分类的审慎性原则考量,上述做法也在贷款风险程度判断的合理范围内,亦不能认定为错误。

再次,如前所述,贷款分类本质上是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评估,是对贷款风险的整体判断。

贷款分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其实质是要求商业银行对贷款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而在贷款结清后贷款风险已消除,此时商业银行并无义务再次对贷款风险进行评估。

因此,昊能公司关于在其及时足额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后,农行海宁支行应当及时调整贷款分类的主张缺乏明确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关注”类贷款不属于不良贷款。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由此可见,“关注”类贷款风险分类信息不属于不良信息。

昊能公司主张“关注”类贷款风险分类信息的存在给其正常经营融资造成了负面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按昊能公司二审所述,其在其他银行有贷款的情况而非一律不能获得贷款,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农行海宁支行对案涉贷款分类信息作出的调整不能认定为错误,未侵害昊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昊能公司要求更正案涉贷款分类信息缺乏依据,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昊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昊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张鑫杰

二○二三年二月三日

*员 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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