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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实用技巧 > 作者:YD1662023-11-05 21:08:16

判解要点

本案的立案、调解与判决机制均具有开创性。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动调解,促成上市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与投资者和解,及时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

在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取部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从而顺利引导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证监会对宝利公司立案调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该公司构成《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误导性陈述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017年4月,在证监会尚未对宝利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多名投资者以宝利公司构成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利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南京中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立案受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该批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积极联动,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一方面告知宝利公司,由于其已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且已召开听证会,违法事实基本确定;同时,指出诉讼与调解是两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各有特点,前者具有强制性、公开性,程序严谨而复杂,后者是在中立第三方参与下的双方合意行为,更加快速及时,具有保密性和灵活性,从而提醒公司权衡不同方式的利弊,鼓励其主动赔偿,以达到更好化解矛盾纠纷的结果。另一方面告知投资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一般而言周期较长,在这种情况下,如能通过调解方式与公司达成和解,投资者可以提前拿到赔偿,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在主审法官主持和调解员组织的数轮磋商和斡旋下,2017年5月,双方于法院现场达成和解协议,由上市公司支付和解赔偿金,和解后投资者撤回对上市公司的起诉。

调解过程中,有部分投资者与宝利公司针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和系统风险的认定上仍存在重大分歧。对此,南京中院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部分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和系统性风险作出认定。示范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后续起诉的投资者对该问题亦均未再提出异议,就此顺利引导了平行案件708名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涉及金额3200余万元,调解撤诉率98.06%,一审服判息诉率99.6%,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证监会尚未对宝利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多名投资者针对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2.针对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如何探索多元方式化解纠纷;3.就案涉实施日的认定以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等法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如何创新判决方式。

裁判结果与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部分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后于2018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相继作出示范性判决,就案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等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并判令宝利公司赔偿投资者相应经济损失。示范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该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立案是否需要前置程序;二是多元纠纷化解模式的探索;三是法律适用难点的处理。

首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虽然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行后,是否应当取消前置程序,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南京中院考虑到宝利公司违法事实基本确定,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决定立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切实降低了受害投诉者起诉索赔的门槛。

其次,在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积极探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多元化解机制,前期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动调解,促成宝利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与投资者和解,及时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后针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选取部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从而顺利引导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有力推动了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

再次,针对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呈现的专业化、精细化特点,南京中院围绕案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具体事件的内容、特点,认定2015年7月4日为宝利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同时鉴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证成指、创业板综指和宝利公司股票所属的化工行业、化工原料行业板块均有不同程度的下跌,综合考虑大盘和相关板块指数反映的市场影响因素,以及投资人购买宝利国际股票后市场变化情况,酌情认定系统风险对投资人损失的影响比例为30%,该部分损失与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宝利公司赔偿。

推荐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将本案评选为“全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的立案、调解与判决机制均具有开创性,系首例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在行政处罚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案例,同时系采取示范性判决模式处理证券纠纷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南京中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宝利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紧密沟通、协调联动,积极发挥调解柔性解决纠纷的优势,督促宝利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主动与投资者和解,取得双赢效果,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针对部分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和系统风险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南京中院采取示范性判决模式,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通过示范性判决方式推动后续平行案件的多元化解和简化审理,顺利引导了平行案件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该案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及时有效解决、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等具有示范作用。

案 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599号

合议庭: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编写人:王瑞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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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要点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人等就现代通讯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应当以其可以接收到的合理方式进行告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宣某华作为甲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某华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以宣某华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华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某华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未解除冻结,宣某华诉至法院,主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本金2427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解冻之日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72818.91元以及交通费1091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

宣某华认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该限制措施一直持续至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认为,宣某华不配合金融机构进行身份识别,促使金融机构采取限制措施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客户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于法有据,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宣某华自行承担。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融机构开展身份识别工作时,是否有权对拒不配合的客户账户采取限制措施;金融机构的相关通知义务;限制措施的合理适当。

裁判结果与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某华利息损失1456.13元(以总资产1527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至账户解除冻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本案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宣某华并未下载其APP,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某华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首次对宣某华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宣某华的相应告知义务,故其在未告知宣某华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华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华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华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相关信息。现未有证据表明宣某华当日已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相关信息,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然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综上,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华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向宣某华支付赔偿金10000元。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本案中反映的“数字鸿沟”问题,当前日益凸显,在社会和政策层面引起了广泛的思考和讨论。以此为背景,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如何恰当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这一课题值得被认真研判,而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的相关行为所作评判,系司法发挥社会指引作用的积极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法官依据案件的事实细节,深入研究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纠纷的实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在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同时,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因对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96号

合议庭: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编写人: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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