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缘起——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
随着中国的经济体量越来越大,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律师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的案件一般都有律师参与,但当事人是否可以随意聘请律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律师执业有“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甚至有时候因为该“利益冲突”,你无法聘请某个或某几个知名律师事务所(包括其在各地设立的分所)的所有律师。
什么是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种现象,即委托人的利益与提供法律专业服务的律师本人利益或者与其所代表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对抗,进而有可能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有可能带来专业服务品质的实质性下降。
对于有“利益冲突”的律师执业行为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有利于提升律师行业的公信力,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将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扩大至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呢?这种“利益冲突”审查扩大化的做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笔者认为,实践证明,将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进行扩大解释,只要律师事务所与某个委托人建立了法律服务关系(诉讼委托或法律顾问服务关系),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都不能再与该委托人的对手建立法律服务关系,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严重侵害其他委托人聘请优秀律师的权利,甚至会造成某些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或个人通过利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垄断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资源,进行法律防御,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下面笔者就进行一下详细分析。
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部规章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问题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如下: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解析: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政治、公共利益上的“利益冲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公职上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里的利益不仅是经济利益,还包括专业利益、个人声誉等等。
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有个案监督的权利,如果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还代理案件,法官和检察官办理该律师代理的案件时很可能会有所顾忌,担心律师利用其前述特定身份进行报复,上述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其特定时期的特定身份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解析:假设张三和李四打官司,王五律师不能同时既做张三的代理人,又做李四的代理人,否则,届时他到底帮谁说话呢?这就是利益冲突。如果李四是王五律师的父亲(王律师随母姓),此时王五律师就不能做张三的代理人,因为王五律师可能为了其父亲的利益而故意让张三输掉官司,这也是利益冲突。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解析:上述规定好理解,不再赘述。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解析: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政治、公共利益上的“利益冲突”,防止律师利用其在法院和检察院担任法官、检察官时形成的影响力、人脉关系,在诉讼代理或者刑事辩护业务中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影响司法公平、正义。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律师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时的处罚措施(相关条款全文附在本文末尾)。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解析:本条规定第一款第一句话在前文已分析过,不再赘述,第二句话针对的是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律师充当中间人帮助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并不完全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坚持所谓“委托人利益至上”,而是为了司法公平、正义。本条规定第二、三款是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其担任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时形成的影响力、人脉关系以及利用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同事关系,在诉讼代理或者刑事辩护业务中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影响司法公平、正义。
三、与律师事务所有关的“利益冲突”相关规定
中国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章有没有关于律师事务所因该所律师执业涉及“利益冲突”而应整体回避(即: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都回避)的相关规定呢?答案是,并没有。与律师事务所有关的关于“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章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因本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而整体回避的缘起
既然中国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章都没有关于律师事务所因该所律师执业涉及“利益冲突”而应回避(即: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都回避)的相关规定,那么,各个律师事务所(特别是红圈所)为什么纷纷在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中规定“只要律师事务所与某个委托人建立了法律服务关系(诉讼委托或法律顾问服务关系),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都不能再与该委托人的对手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特别是诉讼委托关系)”呢?这不是自捆手脚吗?其实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想这样做,而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相关规定,该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和司法部规章做了扩大解释,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
4.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8年12月13日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解析:由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冲突,被害人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预判自己可能会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有通过金钱收买或通过其他手段威胁被害人的动机,若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显然律师之间的勾兑会更方便,但这无疑会破坏司法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没有问题。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解析:
1、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虽然原告(申请人)和被告(被申请人)之间也是对抗关系,但双方的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若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时,律师之间更为熟悉,这反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人担心的虚假诉讼问题与律师关系不大,如果当事人想搞虚假诉讼,无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甚至无论是否有代理律师的参与,都不影响当事人搞虚假诉讼。
2、当双方当事人坚持对抗时,双方的代理律师无论是基于职业道德、个人声誉,还是经济利益(律师费的收取)的考虑,几乎都不会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进行勾兑。“不允许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该规定是律师协会越俎代庖,把当事人当傻子,侵犯的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只要律师告知了委托人可能的利益冲突(可以书面告知委托人,本所某律师已经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主动提出回避,是否继续委托该律师为代理人,委托人完全有判断能力,如果事后该律师真地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局投诉。
3、“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种情况几乎不会出现,如果出现了,必然是因为有些证据线索只有本所其他律师知悉,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律师的人品或专业能力相当信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项规定相当不合理,与其说这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如说是为了维护律师事务所的利益,防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因为案件中的对抗关系而伤了和气,旨在降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成本,同时也少给律师协会找麻烦,是为了维护行业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解析:举重以明轻,既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都不应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那么在非诉讼业务当中就更不应该禁止了,本项规定不合理。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解析:若是“同一律师”出现这种情况,该律师很有可能将之前获取的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信息用于服务于对方当事人,基于道德风险的防范,禁止这样做是没问题的,但若将对同一律师的“利益冲突”代理禁止规定扩大至同一律师事务所,则没有任何道理,属于对风险和法律规定的不当扩大解释。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解析: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当可能有利益冲突时,是否继续委托律师代理的权利交给委托人,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合理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解析:结合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本条第二款可以得知,该等规定将法律和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扩大解释,根据该等规定,只要一家大型集团公司或个人与一家律师事务所建立了诉讼委托关系、非诉讼业务委托关系、法律顾问(特别是常年法律顾问)关系,除非得到上述公司或个人的豁免,与上述公司或个人有利益冲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商业上的竞争对手)都不得再与该律师事务所的任何律师建立委托关系(特别是诉讼委托关系)。这无疑会造成某些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或个人通过利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垄断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资源,进行法律防御,使得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到合适的优秀律师,非常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
有人可能反驳说,中国的律师事务所那么多,当事人完全可以找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呀,然而,每个单位和个人的人脉资源都是有限的,委托律师时一般都是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寻找自己信得过的、品行和专业能力都过关的律师,此时,当事人的选择面是大大缩小的,而一个大型集团公司(如:大型央企、银行、保险公司、基础通信公司、阿里系、腾讯系公司、华为系公司)往往在全国各地有许多子公司或分公司,如果该大型集团公司自行或通过不同的子公司与相应领域内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顾问关系,每家律师事务所只负责一小块儿法律事务,则意味着它可以用不太高的成本就垄断该领域内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资源。
由于律师事务所越来越同时向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即律师事务所的规模越来越大,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又划分为擅长不同业务领域的律师团队,这导致优秀律师资源越来越向大型律师事务所集中。如果任由某些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或个人通过利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垄断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资源,则中国法治无疑将走向西方式的法治,优秀的律师只会为有钱人服务,他们想不忘记法律人的初心,尽法律人的责任都无法做到,那无疑将是中国法治的悲哀,电影《毒舌律师》中出现的众多律师服务于权势滔天的钟家的一幕将出现在现实中。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4.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相关规定
该规则的第二十条第(五)、(六)、(七)、(八)、(十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针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执业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相关条款全文附在本文末尾)。
五、律师事务所因本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而整体回避的负面影响分析
5.1 大型律师事务所能够集中人才优势,提供专业性非常强的综合性法律服务。而且,在比较广泛的法律服务领域,都能非常出色地实现委托人的商业目的。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委托人往往非常信赖大型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法律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大型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通常比当地律师协会公布的标准要高一些,执业管理也非常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信誉也普遍比较好。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经过较长时间的协商、妥协的磨合,在实施统一管理和实施先进的内部治理理念方面能够达成共识,在处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方面,更能够普遍地、自觉地坚持“忠诚守信”、“保守秘密”、“最大限度地尽职尽责”、“避免利益冲突”等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基本规则。
在上述事实前提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规定进行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名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上只是保护在先和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委托人以及为该委托人服务的律师的权益,而严重侵害在后的拟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委托人以及为该委托人服务的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同时易造成某些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或个人通过利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垄断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资源。这无疑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也不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5.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将法律和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规定扩大至律师事务所,可能是要防范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之间进行勾兑,防止一个律师将委托人的信息(特别是证据线索)泄露给另一个律师。然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经济利益也是相互独立的,而且相互之间还存在竞争关系,代理律师无论是基于职业道德、个人声誉,还是经济利益(律师费的收取)的考虑,几乎都不会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勾兑。
而且,诉讼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像电影《毒舌律师》中的董大律师那样,认为事实不重要,将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变成协助当事人隐瞒和销毁证据、玩弄法律技巧。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来源非法,是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的,可以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不能因为一个律师有可能更多地了解案件线索就禁止其做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不能依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来取得胜诉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该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如果张律师曾经为A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掌握了A企业的一些材料,这些材料存档于B律师事务所中,而在一起诉讼中,A企业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拒不向法院提供该等资料,B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虽然不知道张律师具体掌握了A企业的哪些材料,但根据从业经验合理推理得知,这些资料中可能有对A企业不利的证据,难道仅仅因为张律师有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王律师就无权申请法院向张律师和B律师事务所调取该等证据了吗?是不是律师的保密义务比真相更重要?是不是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凌驾于司法公平、正义之上?
5.3 由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将法律和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规定扩大至律师事务所的做法极不合理,实践中,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特别是诉讼委托)后,往往只能再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往往是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由其他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面处理委托事项,自己幕后提供服务,这已经是一个公开的秘密了。由于事实上增加了律师人数,增加了代理成本,实际的代理律师在向委托人进行律师费报价时往往只能抬高报价,将增加的成本转嫁给委托人一部分,委托人同时还要承受法律服务质量可能降低甚至因实际的代理律师无法出庭而案件败诉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规定进行的扩大解释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弊大于利,应尽快予以纠正。此外,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的确可以对本会会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高标准、严要求,但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更无权通过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方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修订后的版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律师事务所因该所律师执业涉及“利益冲突”而应回避(即: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都回避)的相关规定。当时,律师事务所规模普遍比较小,可能管理不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也不够规范,如果说上述规定有特定时代背景下的合理性,那么,在律师事务所不断通过加盟、兼并扩大规模的今天,上述规定显然不合时宜了,起到的更多是负面作用,该等规定应与时俱进,及时废止。
创作环境声明:本文章系在国产操作系统“统信UOS家庭版”下,使用国产文字编辑软件“Linux版本的WPS”起草而成,感谢统信软件和金山办公提供的技术支持,信创产品卓越的性能给我们带来了不一样的体验。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