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村一组58号,现住陕西省石泉县**镇**小区。2019年6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泉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石泉县**镇**村**农家乐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和啤酒,后驾驶陕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石泉县**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石泉县**医院提取血样两份备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血醇浓度为2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孜平
检察官助理:吴丹丹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