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被告闫某均是从事保洁劳务的人员,2021年12月初被告徐某联系被告闫某为其莒南县某小区的楼房进行保洁并商定总保洁费用为600元,被告闫某又找到原告胡某等三人于2021年12月2日对被告徐某位于莒南县某小区的楼房进行保洁劳务,在保洁劳务过程中原告胡某不慎从阁楼楼梯口处摔下致伤,伤后原告胡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0 520.36元。2022年4月11日,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胡某鉴定为:1、胡某腰椎爆裂骨折构成9级伤残;2、胡某之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胡某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闫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另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胡某、闫某、徐某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后因伤后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闫某、徐某赔偿其伤后全部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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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某联系被告闫某让为其楼房进行保洁并约定保洁费用为600元,系被告闫某按照被告徐某的要求完成保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徐某支付报酬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闫某承揽保洁业务后,又雇佣原告胡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闫某具体组织保洁工作的实施,并按时间向原告胡某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闫某作为原告胡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胡某受伤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闫某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保障,在工作时尽到注意义务,以保证安全。但被告闫某未完全尽到该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对原告胡某因外伤而形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作为经常从事该保洁工作的人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掌握相关作业的安全意识与规则。而原告胡某明知保洁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在保洁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能防范事故的发生,导致损害事实的形成。所以,对于损害的形成,原告胡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胡某、被告闫某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原告胡某、被告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在保洁活动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胡某的伤后经济损失由被告闫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在为被告闫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损害责任如何承担,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各方存在的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接受劳务方是否履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以及提供劳务方自身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通过综合考量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责任的承担比例。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七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王城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莒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