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林某为修缮自家的石料厂,聘请韩某帮忙施工。二人口头约定,本次施工的内容为安装彩钢屋顶和修补石棉瓦,材料由林某提供,韩某负责具体施工作业。后韩某联系了与其一起打工的六名工友共同完成本次施工,施工款由韩某直接从林某处领取后再平分给其他人,韩某并不获取额外的报酬。
施工进行不久,其中一名施工者王某便不慎从石棉瓦顶层坠落受伤,当场被韩某等人送医救治。经鉴定,王某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与右侧坐骨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突如其来的伤害给本就拮据的王某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了弥补损失,王某将林某和韩某一并起诉至西固法院。
可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与韩某均矢口否认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某辩解称,其自始至终只与韩某一人订立过口头协议,他在事前对韩某邀请王某参与本次施工一事全然不知,所以应由韩某赔偿王某受伤后的全部损失;韩某则认为,自己和王某是工友,邀请王某共同参与施工完全是出于朋友间的好意,而并非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所以不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到这里,两名被告的辩解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难道王某真的就要自认倒霉,独自一人承担全部的损失吗?办案法官并不这么认为。
办案法官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要彻底厘清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权责,必须先明确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林某作为石料厂的所有权人,为了修缮石料厂而将施工事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韩某等七人,再由韩某、王某等人按照林某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林某交付的工程并领取施工报酬,这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中林某系定作人,韩某及另外六人为承揽人。
问题一:定作人林某是否需要担责?
既然确定了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下一步就是要看法律中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权责是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发包的施工事项系轻型钢结构工程及空中作业(彩钢屋顶的安装及石棉瓦修补),其作为定作人,选择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韩某及其组织的人作为承揽人,属于司法解释中“选任有过失”的情形,所以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二:施工的组织者韩某是否需要担责?
办案法官认为,韩某在本案中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加之其并未从林某处获得高于王某等人的额外报酬,所以韩某与王某之间也不构成雇佣或劳务关系。但韩某作为本次承揽工作的组织者,在明知其本人及王某无相应建筑资质且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组织王某等人参与本次施工,其对王某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问题三:受伤者王某自己是否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您认为只要确定了两名被告的责任本案就可以尘埃落定,那可就大错特错了。因为在王某的受伤过程中,还有一个人需要负主要的责任。这个人就是王某本人!办案法官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施工,且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既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王某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西固法院根据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林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60%的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宣判后,林某、韩某、王某三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