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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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他人提供劳务已经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一些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劳动者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近日,巨野法院谢集法庭王斌法官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赔偿责任纠纷案,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辩诉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平时对外承包工程,自己受雇于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干电焊、外墙包装、室内装修等工作,每天工资300元,管吃管住。2021年3月28日,原告跟随被告在青岛平度工地干活,用电锯锯铝扣板时,由于一同干活的同事没有扶牢固铝扣板,致使原告被电锯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及环指肌腱断裂、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受伤不能继续工作,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系列经济损失,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的聊天记录。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施工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自己并非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自己在青岛市黄岛工地,而原告在平度工地;本次劳务是自己从网上平台找的活,然后介绍给原告的,被告诉称原告受伤意外,是因其工友不小心将原告手锯伤,原告应该向侵权人,或者发包方、承包方主张权利,原告受伤与自己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称,虽然垫付医疗费属实,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李某某应对张某某雇佣活动中被锯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法院酌定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张某某数额为20633.85元x70%=14443.695元;张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系介绍人,张某某与施工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4443.695元已给付2489.85元,尚需给付11953.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