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朋友们,您对“论犯罪未遂中‘未得逞’的判断”有何看法呢?欢迎在下方留言或者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01 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对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包括以下几个成立要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才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关于此处的“未得逞”应作何解释,我国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主要观点,包括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此三种学说理论众说纷纭,尚无定论。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未得逞”的理论进行梳理探讨,对各理论进行分析,得出更为合适的“未得逞”判断方法,以有助于界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对确定未遂犯的成立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判断方法。
02 犯罪未遂中“未得逞”的判断标准之争及其评析
(一)犯罪未遂中“未得逞”判断的主要学说
1、犯罪目的说
犯罪目的说持主观说的基本立场,认为应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即达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未遂。该说内部对“犯罪目的”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预期的目的。有的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所希望发生的犯罪结果。有的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犯罪人通过其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有的认为犯罪人犯罪目的是指侵害法益或者客体、完成犯罪所必须的行为直接针对的目的,也就是犯罪目的是同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有的认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
2、犯罪结果说
犯罪结果说持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认为应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就是既遂,未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则是未遂,即“犯罪未得逞”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却没发生法律规定的结果。该说认为犯罪未遂一般只存在于发生物质性结果的犯罪之中,在发生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之中,因其损害结果不易测量,故不以结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该说也不区分非物质性结果的既遂与未遂。
3、犯罪构成要件说
犯罪构成要件说是我国目前的通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赞成。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既遂,未完全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见则是未遂,即“犯罪未得逞”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完全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既遂为标准,具体而言是以单个行为人犯罪既遂为标准,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可以直接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说可以适应不同类型犯罪既遂认定的场合,如行为犯、结果犯等均可使用该说进行认定,不存在不兼容的情况。
(二)相关学说的评析
1、犯罪目的说的评析
犯罪目的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若存在危害社会、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并在此意识支配下实施一定的行为就会受到刑法的处罚,即危害行为的受惩罚概率大大增加。从维护社会安定和谐、营造安全的环境氛围的角度来说是有益的,但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立法原旨来说,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刑法惩罚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保护法益免受严重不法行为即犯罪的侵害,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侵害到法益,因此,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也在于行为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关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主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的、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这种观点来源于主观主义的犯罪理论;客观未遂论则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了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由于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犯罪的本质则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则未遂犯应为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处罚。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较为模糊,难以区分所秉承的是哪种学说,使得我国在讨论犯罪未遂时,仍然处于一种众说纷纭之态势。但是,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可以得出,现代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惩罚犯罪,而且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还需保障国民的自由与人权,以刑法谦抑主义来对待对社会存在危害的行为。因此,在解决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时,应当按照客观未遂论的观点,即犯罪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都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因此,犯罪目的说以行为人犯罪意思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观点不为笔者所提倡;其次,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的成立标准之一却不是既遂标准,例如抢劫罪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即使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到钱财而导致被害人轻伤也构成抢劫罪的既遂。最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以考证确定,若行为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矢口否认行为达到了自己的犯罪目的,司法机关也无从追究其既遂之责任,导致罪刑不一致。
2、犯罪结果说的评析
结果说的观点以现实的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供了切实可靠的评价标准。但是结果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结果说只针对具有犯罪行为产生犯罪结果的结果犯形态,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犯、危险犯这种无法认定,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危害法益的危险状况是否存在,仅仅通过结果说是无法作出评价的,因此结果说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同时,对于“结果”内容作出的不同理解导致该学说内部形成了不同观点。结果说内部的不统一性导致的“结果”判断标准不一,也使得该学说的适用受到极大限制。
3、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评析
构成要件说是我国刑法中各种各样犯罪的既遂未遂区分情况的全面而科学的概括,而不是像另外几种学说那样只是对某一部分犯罪既遂未遂区分情况的概括,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适性,而不是只能选择性适用。其次,犯罪构成要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确定且唯一的,这也使得该学说在实践操作中更具有实际可行性。最后,构成要件说以犯罪既遂的含义为出发点,在充分把握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的关键的基础之上,科学合理地得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特征,再用未遂的特征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不齐备来解释“犯罪未得逞”的含义。
03 构成要件说之提倡
(一)构成要件说之具体应用
犯罪构成要件说从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区分犯罪既未遂,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主要是看构成要件有没有齐备。同时,前文已说到,得逞还是没有得逞也是用来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对应的,未得逞的情形就是缺少或者缺失了一些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说,犯罪构成要件有没有完全具备,主要是看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有没有完备。在三种直接故意犯罪类型中,由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不同,其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情况也不同: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未得逞的标志,也叫结果犯。比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出现轻伤以上的结果是法律所规定的结果,如果这样的结果没有出现,就可以说是未得逞。还有一类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最终没有完成,就是未得逞。比如脱逃罪,行为没有最终完成是要看犯罪人有没有完全地脱离监狱的监控,如果没有,则就是未得逞。最后一类就是危险犯。也就是看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险状态出现了没有,如果没有出现,那么这类犯罪就是未得逞的。比如一个人想点燃炸药包,在刚准备点的时候就被阻止了,那么,爆炸罪的危险状态就没有具备,犯罪也就是未得逞的。
(二)对构成要件说反对质疑的回应
有学者认为本观点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矛盾,这种说法笔者认为是站不住脚的,质疑是无力的,因为其没有认识到总则所赋予的未得逞认定标准在理论上的普适性,以及理论本身应具有的抽象品格。该质疑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说中不能直接说明具体内容,作为总则的内容,由于其理论高度和普适性以及对分则的总领性要求,自然不能直接用于说明具体的内容,这是在其指导和引领下留给分则来解决的,由分则去解决直接具体的东西。如果总则的内容需要直接解决太过具体的东西,显得过于琐碎,同时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分则。同时,尽管犯罪构成要件说中将结果、行为、危险作为认定是否得逞的标准,是具体的,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其实这三方面也是经过对分则中存在未遂与既遂区分形态的犯罪包含的千差万别的东西所抽象出来的具有共性的三个方面,并且再对这三个方面作了进一步的抽象,统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因为抽象与具体是一个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抽象需要具体来填充血肉,而具体需要抽象来支撑起整体的框架。所以,该质疑是无法站住脚的。
还有学者认为即使将未得逞理解成符合的不是既遂模式的犯罪构成,只是符合了未遂模式的犯罪构成,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其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充当的是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即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实质上就是将一个标准二用,有混淆犯罪成立与否和得逞与否之嫌,其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说将原本应当属于两种形态的区分的标准混同在一起了,实际上就是把两种明显不同的形态,区分标准自然也应该不同,但这里却人为地等同起来,是很有问题的,这个理由是很有说服力的。确实,笔者承认,犯罪构成要件确实是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说并没有否认这一点,同时也更没有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既未遂的区分标准混淆起来,因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而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的齐备。就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来说,犯罪概念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被具体化,分点式地条件化之后,得出的就是犯罪构成。由于罪与非罪区分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概念,那么由犯罪概念衍生而来的犯罪构成,也是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准了,是更具有操作意义的,形式上的标准。就我国刑法来看,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缺少任意一个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所以四要件完整了才可以称为犯罪,缺少一个就不能评价为犯罪。单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所谓构成,就是主客观有机统一的组成,所谓要件,按词典解释就是重要的,关键的条件,也可以称之为必要的条件。当事物构成中缺少任意一个必要的条件,该事物也就无法成立,具体到犯罪就是,缺少犯罪构成中的任意一个要件,犯罪也就是不成立的,这是犯罪构成旳第一个层面。第二个层面,则是犯罪构成里要件旳各要素是否齐备,即各要件是否发展充分,才是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立足点,基础点,而不应该只单单从是否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单一的标准去看,因为这是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而非既未遂的标准,只有在犯罪成立之后才有讨论既未遂的空间,所以犯罪既未遂的讨论,是建立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之上,以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否全部具备或者充分发展为内容来展开的。
可以看到,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包含了许多的要素和内容,主观的,客观的,这些要素集合起来组成了完整的要件,或者说要件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充足的发展,而充足发展的要件组合起来就形成了要件要素齐备的犯罪构成,达到犯罪的既遂。犯罪在没有任何因素阻止的情况下,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件的要素,在犯罪从成立到既遂的过程中,也是随着犯罪的发展不断齐全的。那么,从这里可以看出,由于犯罪成立后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了犯罪过程的停止,四个要件都已出现,但要件里的要素还未完备,也就是没有充足发展,所以形成了既遂以外的停止形态。也就是说,犯罪的未成完成形态,就是没有充足发展的,缺少了某些要素的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
04
结语
对于未得逞的含义以及认定标准,理论应当具有普适应,当将其运用到其所涵盖的范围内时,在适用上不应出现差别,能够毫无例外地被适用。也就是说,未得逞的含义及其认定,应当能毫无例外地适用到行为犯、结果犯还有危险犯上,而不应出现能适用到这类型的犯罪但无法适用到同样存在未得逞情况的其他类型的犯罪上,这样这个理论就存在问题。于是,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说,是科学合理的,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它并不像前面两种学说具有适用的局限性,而是能够适用到所有存在既遂与未遂区分的犯罪中,同时能够明确地、毫无例外地将这些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别开来,这是一个理论在其体系内所应具有的普适性的题中之义,也是刑法总则赋予犯罪未遂这一特征也就是犯罪未得逞的普遍意义。这一点,就应该说未得逞的认定,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志祥.构成要件说作为犯罪既遂判定标准的合理性[J].法制日报,2004.
[3]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5]房绪兴.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构[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6]张开俊.犯罪既遂的标准[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7]艾天军.关于犯罪既遂的再探讨[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
[8]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J].法学杂志,2004.
[9]刘宪权.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J].中国法学,2010.
[10]李佳波.论既遂标准的确立——构成要件说的重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8.
监制:张永江
作者:蔡浩志,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蔡浩志
责编:周诗祺
审核:李兰
微信公众号|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新浪微博|@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今日头条|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