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系列分享的是本人日常被法律咨询的各式各样的问题
而本期分享的咨询人是职工崔先生
“我是物流司机,去年10月入职”
“除了今年春节前后休息了几天,从入职到现在就没有休息过了”
“每天24小时的工作,没有吃饭睡觉的时间,只有在运输货物以及装卸货物中间间隙时间才可以在货车上进行短暂的休息”
“我能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吗?”
“崔先生,有签订劳动合同吗?工时制方面是怎么约定的?工资组成方面是怎么约定的?”
“有签,工时制度约定写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工资约定后面写了一句该工资已包含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00元/月)、加班费、岗位津贴、高温补贴等”
“崔先生,按照我国劳动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一般不支持加班费,即使支持,由于你们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后续您要再主张用人单位给您支付加班费,也是困难重重,即使去到劳动仲裁、法院也难以获得支持。”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要采取轮班及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而不能变相延长工作时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本意上,不定时工作制,顾名思义,即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的制度。具体而言,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针对不能实行按时上下班的标准工作时间(每日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的一种特殊工作和休息办法。
但是实际上,“不定时工作制”却成为了部分企业要求职工超时工作、变相减薪的合法手段,前述的法条由于缺乏细则性的规定也犹如隔靴搔痒,再配以企业劳动合同中的“技术条款”一套组合拳下来,法律意识稍微薄弱的职工就难有招架之力,权益更是难以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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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