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0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承包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8年6月12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书”主要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540天,包含施工准备期、雨季、节假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第35.2条约定承包人如不能按约定的进场期限进场施工或总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总工期延误一个月内不追究违约责任)后,若每延误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处罚总额上限为10万元人民币),本违约金累计计算,在履约保证金或支付当期进度款时直接扣减…”。
《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会议纪要》,其中约定“...7.关于承包人逾期进场和工期延误的问题…(2)承包人按'施工组织设计(计划)'各进度工程期限施工至地下室、裙楼全部施工完毕且地上所有幢号平均施工至七层楼面板混凝土浇筑后,如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总工期延误一个月内不追究违约责任)后,若每延误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对购房户和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本违约金累计计算,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减”。
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停工,2019年4月26日由发承包双方共同申请,经监理单位同意后复工;2019年7月16日再次停工后,承包人施工人员退出工地。
之后,发承包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9年8月12日签署了《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7月16日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和《2019年8月8日至8月10日工程形象进度复核各栋号、裙楼区域质量问题》。
发承包双方因工程结算及退场协议签订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如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该条约定的是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但承包人也完成全部工程即退场,属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
发包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中途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程度,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上述约定支付延误总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承包人工程项目中途停工”不同于“承包人总工期延误”,发包人无法直接以“承包人工程项目中途停工”为由证明“承包人总工期延误”。
虽然无论是针对承包人的中途停工还是承包人的逾期完工,发承包双方均可以分别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中途停工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在承包人中途停工并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退场的情况下,发包人只能通过举证证明“承包人中途停工”,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承包人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而无法依据施工合同中有关“承包人总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来主张“承包人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