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上诉人黄某某利用个人专长,在业余时间翻译涉外公证文书,其收取的翻译费应归个人所有,翻译费虽存放于福清公证处副主任林某甲处,但不宜据此认定为刑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收取的翻译费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其次,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贪污罪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二、无法证明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毕春泽贪污罪、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冀0202刑初36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毕春泽利用任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共计虚开工人工资27060元,并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春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春泽犯贪污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毕春泽系丰南区公务人员,后调入路南区进出口公司。但关于被告人毕春泽的副经理身份、1999年是否承包经营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对于贪污数额的指控,证据显示虚做工资金额为27060元。扣除为公司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毕春泽虚列工资中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费用数额小于其15000元的借条数额。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毕春泽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春泽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行为方式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贪污罪。
李某;史某安;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陕0725刑初64号]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XX村XX号安置点相关问题召开会议,经王某某提议,与会人员同意,决定给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等9名村干部每人分配一个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建房指标,必须由符合陕南移民搬迁政策的农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