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的开支主任不签字合法怎么办,村主任代签字合理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9 07:11:03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移民搬迁的政策规定,冒用他人名义修建移民搬迁安置房屋,进而各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致使其犯罪得逞,系共犯,构成犯诈骗罪。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

四、滥用职权套取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

陈彦学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冀04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指控:为解决武安市主要领导的非正常开支,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彦学任武安市副秘书长和时任武安市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商定,以武安市存在数十万的外欠债务需要解决为由,让武安市的七步沟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步沟景区)执行董事高某1(另案处理)虚构景区修建生态停车场项目套取资金,为此向武安市财政申请上述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陈彦学在保管使用该笔资金期间,分数次将其中的50余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支出,部分资金用于武安市主要领导非正常开支。

村里的开支主任不签字合法怎么办,村主任代签字合理吗(9)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学明知套取资金不是用于七步沟景区生态停车场的修建,仍将使用虚假手段套取的国家资金,用于不应由国家负担的相关不合理支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

五、贪污数额未达到贪污罪的入罪标准,不构成贪污罪。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与王某1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内22刑终148号]

2005年3月至2016年年底,时任跃进马场土地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1在收取跃进马场百姓土地管理费过程中未按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也未按规定将所收款项交计财科保管。王某1共收取李某军等93户百姓的土地管理费156230元,并将所收取的管理费存入其个人信用社银行卡中(卡号为×××)与其个人家庭财产混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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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利用担任跃进马场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1021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定罪准确。针对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部分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王某1非法占有土地管理费541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王某1共收取12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02100元挪用他用从事营利性活动,剩余部分款项数额未达到贪污罪入罪标准,亦不具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要求的其他较重情节,一审认定王某1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

六、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未授权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介来知体、敖提达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1132刑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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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敖提达罗通过私人渠道得知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后,与被告人介来知体共谋用某组含二被告人在内的20户村民各自种植的林地申请造林补助款,也事先征得了其他18户村民的同意,该行为不是法律授权从事的公务行为,也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公务性质的管理事务,不符合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并经县林业局及峨边森林经营所实地查看、测量、规划设计,最后通过检查验收,确认该笔造林补助款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予发放给各造林户,被告人敖提达罗、介来知体在给各造林户分配造林补助款的过程中,克扣和截留了应当发放给各造林户的造林补助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来知体、敖提达罗在申报造林补助款中有伪造“一事一议”、私用公章、克扣截留村民造林补助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但二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本案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犯罪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

卢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

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时任田东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的被告人卢华利用经手办理儿童收养公告登记工作之便,按公告费人均400元收取187名收养人共计74800元现金,卢华没有按照登记办法要求的一人一则公告的格式制作公告内容,而是通过压缩信息量和缩小字号的办法,在报刊广告版面内多刊登1-5名弃婴的信息。经核实,卢华通过刘某支付85则公告费共计32520元,其从中截留42280元予以侵吞。

本案的公告费,是由收养人按实际缴纳,理应直接交给报社,被告人卢华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登记才私自收下转交给报社。本案的收养人让被告人卢华代为交纳公告费而给予其财物,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交给卢华个人保管的财物,本质上属于收养人的私人财产。在案的证人田东县民政局的出纳施某、会计周某2均证实,公告费是按实际交纳,不用上交财政,所以局里对这部分收费没有做入账处理,涉案的公告费并没有进入到田东县民政局的公家账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侵犯的财产为私人财产,并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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