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谁负,专业分包出安全事故责任怎么划分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31 06:00:46

这是一起连带赔偿责任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腾飞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发包给罗总、伍总、蔡总,三位老板雇请龙总拆除铁架,结果受伤身亡了。

这个官司总共分了两个阶段,每个阶段都经历了一审、二审,总共打了四次官司。

第一阶段,是受害人与四个被告人之间的官司。

事发后,龙总家属将这三位老板和腾飞公司这四位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判决,罗总、伍总、蔡总赔偿龙总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450.70元(含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已垫付的179952.49元),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具体怎么分担份额,判决书没说。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龙总家属申请强制执行,罗总、伍总、蔡总账户上没钱,于是在腾飞公司账上划走了还没有完全赔偿的剩余金额,也就是734450.70-179952.49=554498.21元。

第一阶段,这是这四个被告之间内部互掐的官司。

一审中,腾飞公司把罗总、伍总、蔡总三位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了三被告向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赔款554,498.21元。如果按照这个判决执行到位,腾飞公司基本上就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于是罗总、伍总、蔡总三被告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占比60%,也就是440,670.42元(734,450.70元×60%=440,670.42元),罗总、伍总、蔡总承担次要责任,占比40%,也就是293,780.28元(734,450.70元×40%=293,780.28元);

因为罗总、伍总、蔡总之前已赔款179,952.49元,腾飞公司的已代赔款554,498.21元,故最后结账就是:

罗总、伍总、蔡总支付给腾飞公司代赔款113,827.79元。

这个官司二审终审判决下来,腾飞公司比一审判决多支付了440,670.42元。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学习到:

一是第二阶段中的一审法院对连带责任的理解不够深入。一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不是责任主体,说白了,就像是一个担保人的角色,享有完全追偿的权利,只要追偿到位,最后一分钱都不用赔偿。

二是本案中的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规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文附件二中,附带有类似案例,虽然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这个赔偿金额要比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更高。

如果按照这个审理思路,赔偿主体,也由三老板转向腾飞公司了,三老板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和判决的结果刚好发生一个相反的结果。

这个案件非常经典,值得反复研究。

附件一: 罗少明、伍志昆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少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志昆,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辉明,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地为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北路书香名邸对面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3940347631。

法定代表人:雷双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龙婷婷,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原审第三人:廖秋菊,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与被上诉人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婷婷、廖秋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腾飞公司现已为三被告履行了554,498.21元的赔付义务,其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其代为履行的部分”系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违背了对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的“两院”判决内容,明显错误。

通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和东安县法院(2020)湘112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连带责任”,而非上诉人单方责任。

对于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办,才是依法判决,否则明显造成枉法裁判。

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对于赔偿的主体和连带责任的主体理解错误,本案赔偿主体应该是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赔偿主体,只是连带责任主体。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判决了由上诉人承担所有死者家属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是根据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851号和中院(2021)湘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判决的,如果中院在本案中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院对本案的判决就是前后矛盾,有损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龙婷婷、廖秋菊未提出陈述意见。

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赔偿款554,498.21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9,344元、保全费3,320元、原告需分担执行费7,983.81元、原案件受理费3,833元,以上共计24,480.81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龙婷婷、廖秋菊诉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腾飞公司、潘小青(案外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东安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即(2021)湘1122民初1851号,该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为:

2020年5月,腾飞公司将其承包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的东安县烟草公司荷叶塘工场分级棚拆除项目发包给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

2020年5月26日,第三人龙婷婷、廖秋菊的亲属龙小军受三被告雇请在东安县荷叶塘烤烟分级棚拆除铁架时受伤,随后导致身亡。

2020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0)湘112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

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赔偿龙婷婷、廖秋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450.70元(含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已垫付的179952.49元),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6641元,由龙婷婷、廖秋菊负担2758元,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负担3883元。

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经审理认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对龙小军的死亡有过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腾飞公司明知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业务发包给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应当与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4月12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因龙婷婷、廖秋菊申请强制执行,腾飞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54498.21元。

原告腾飞公司申请了本案的诉前保全,为此支出案件保全费3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20)湘112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2执662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662号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2执662号之十四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为数人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腾飞公司对三被告赔偿第三人龙婷婷、廖秋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34,450.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腾飞公司现已为三被告履行了554,498.21元的赔偿义务,其由权向三被告追偿其代为履行的部分,故原告腾飞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554,49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腾飞公司主张的代赔款利息损失以及另案代付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执行费、诉前保全费,因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赔款554,498.21元;

驳回原告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计4,672元,由被告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负担4,472元,原告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与被上诉人腾飞公司之间在向第三人龙婷婷、廖秋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本案上诉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与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对于另案已经处理的龙小军死亡均负有责任,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腾飞公司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本案被上诉人腾飞公司作为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法人单位承包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依法对其承包的项目负有合法施工及监督管理职责,但被上诉人腾飞公司明知上诉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三上诉人,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涉案安全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审第三人的亲属龙小军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损失,依法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承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的东安县烟草公司荷叶塘工场分级棚拆除项目,并雇请案外人潘小青等人做工,对原审第三人的亲属龙小军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损失,依法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相应赔偿范围内按六、四比例予以分担。

由于原生效判决由本案上诉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与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审第三人龙婷婷、廖秋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34,450.70元;上诉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已垫付179,952.49元,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代赔款554,498.21元,双方依法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腾飞公司需要承担440,670.42元(734,450.70元×60%=440,670.42元);上诉人罗少明、伍志昆、蔡辉明需要承担293,780.28元(734,450.70元×40%=293,780.28元;三上诉人已赔款179,952.49元)。因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已代赔款554,498.21元,故应由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代赔款113,827.7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赔款113,82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计4,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共计14,016元。由上诉人蔡辉明、罗少明、伍志昆负担4,672元;被上诉人湖南腾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李秋云

审判员  魏 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件二:网上公布的类似案例。来源网址:https://www.fadoudou.com/article/home/detail/id/21256.html违法分包情形下,发生伤害事故如何担责?

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违法转包人、被挂靠人等单位对转承包人、挂靠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所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还是比较混乱的:有的人主张依照普通人身损害的方式承担责任;有的人主张依照工伤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一个相关案件来谈谈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滕州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某公司办公楼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某个人。刘某接受分包业务后雇佣任某等人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3年4月17日任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间被吊车吊装物坠落砸伤。任某就人身健康权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建筑公司及刘某个人诉至法院。

2013年6月任某先是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滕州某建筑公司及刘某提起诉讼。开庭后任某又以自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作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任某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滕州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遂申请仲裁及一审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及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均认定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任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法律援助。本人受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二审代理律师参加二审诉讼。

案件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笔者首先认真分析了委托人任某为什么非要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因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任某原来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滕州建筑公司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无不当;但其又主动放弃此诉讼转而求职工伤赔偿到底是为什么呢?这就要看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有何区别:

职工工伤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

归责原则不同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有过错(故意除外)也不能减轻用人单位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

鉴定机构不同,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方式也不同

只有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具有鉴定资质社会中介鉴定机构都可以。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分;除有特殊情况外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同

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进行鉴定。同样的伤情相对而言等级会比普通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要高

根据最高院批复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现应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相对职工伤而言同样伤情可能会低

赔偿依据及标准不同

依据为《工伤保险条

例》且不分城镇居民或

农村居民

《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分

时效不同

依据仲裁时效一年

依据《民法总刚》变更为三年

程序不同

仲裁前置,外加一审二审等程序繁琐

可以直接起诉,二审终审相对而言程序较为简单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伤情相同的情况下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会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要求赔偿获得更高的赔偿数额。这个应该是任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所在。

其次,对于任某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我明确告知其要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既然任某坚持其诉求,本人作为其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询问任某本人及查阅卷宗材料后认为若要解决任某的诉求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任某与滕州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任某要求认定工伤的诉求能否得到实现?第三,若任某与滕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任某的诉讼该如何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二审法院也认为任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如此陈述:“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任某如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直接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确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审判决的结论与我对案件的预判完全一致。任某不仅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服判自诉,且对任某如何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指明了方向。

法律分析:

第一,为什么说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呢?因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像任某这样由分包人刘某雇佣在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而建筑公司并不对任某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甚至建筑公司都不知道有任某这个人的存在。这说明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根本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而可以证明任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为了规范这种违法分包的用工责任该文件第四条又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建筑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由此可见,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任某可以依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任某依据此规定尽管其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仍可以要求该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存在违法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职工受到伤害时,当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并不要求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此种情形表面上突破了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限制;但由于我国禁止将建筑工程等施工作业进行分包、转包或者挂靠经营,上述行为因违反我国《建筑法》而无效!同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做为例外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允许其在承担完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任某如何向建筑公司主张工作保险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任某可以向该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确认该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要求建筑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工作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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