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人的违法搭建影响到他人房屋安全和居住便利、采光、通过等相邻权的,受到不良影响的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处;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受到影响的人可凭借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题2 “过程性信息”在行政决策完成和实施后,就会转变为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认的法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过程性信息”的概念,并对“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作限制处理。
但“过程性信息”经行政决策过程的完成,及行政决定执行实施后,消除了公开后“可能会妨碍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碍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的情况,并转变为已经公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和实体合法性依据。此具体行为已然公开,则该行为之合法性依据亦具有应当公开的内在属性,在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该政府信息应当依申请予以公开。
题3 上级单位应对交办下级单位的执法工作负责吗?上级单位交办下级单位的执法工作出现问题,上级单位应当负有一部分责任的。
题4 政府部门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应设立履行期限吗?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即在形式合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到实质性地履行职责,实现履责的目的。政府部门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时,如果可以做出时间限制,会更好地促进村务公开,切实维护广大村民的权利。
题5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催生的新产物,它顺应了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往往是撬动行政案件的第一把利器,是搜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利用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往往能洞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最原始的动机。实践中,鉴于行政案件“民告官”的特殊性,很多行政机关在公民或代理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会人为地设置各种障碍。 尤其是有关此条例的溯及力上的争议,由于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本身的时间效力,所以,很多时候,公民、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如果想申请查阅2008年5月1日以前的政府信息,政府都会以法不溯及既往的借口回绝。实际上,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应该是一种行为的评价,对于政府信息,不溯及既往应当是对政府在此条例实施前是否公开行为的评价,而不是针对信息本身,信息是一种“历史”性的事物,如果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借口来拒绝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信息,无不违背了法律所赋予的公民的知情权,甚至在剥夺公民的民主权利。所以,只要我们运用得当,深刻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立法精神,娴熟运用,自会让行政机关人为堆砌的堡垒轰然瓦解,从而通过信息公开取得关键证据,为下一步的复议或诉讼的胜利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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