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于2016年7月27日为林某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每次借现金两万叁万不等,合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丁某2016年7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因资金需要向林某芳借款,林某芳将款项交付给丁某后,林某芳与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中,林某芳提交了丁某出具的借条,丁某对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系因双方原来存在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后发生分歧,丁某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为林某芳出具借条。但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难以推翻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丁某每次借现金两万元-叁万元不等,合计27万元,可以体现涉案款项是累计而来。故对于林某芳要求丁某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林某芳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对于林某芳要求丁某赔偿林某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责险保险费4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某芳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丁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对一审认定的借条的出具以及除本借条所载债权是否属实外的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丁某未提出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丁某应否就借条所列款项向林某芳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中,为证明借条所列债权属实,林某芳一审提交了丁某出具的借条、微信号截屏、聊天记录,二审中补充提供了2013年4月8日的借条照片一份,主张案涉借条所载借款系对丁某借用其款项未还部分的累计,而丁某对款额为27万元的借条是其出无异议,但对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辩称系因双方原存在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后发生分歧,其在林某芳*扰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款不属实。二审认为,首先,借条系私文书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否认借款关系,但对其上述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出具原因,二审不予采信。
对于林某芳的举证,首先,借条明确载明“每次借现金两万元-叁万元不等,合计27万元”,具有累计借款的意思特征,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其次,林某芳提供的微信号截屏信息、聊天记录以及二审中补充的借条,丁某认可微信号系其所有,其虽对借条照片及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结合27万元借条内容的记载和书写情况、丁某对微信号的认可,丁某具备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能力,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林某芳微信聊天内容虚假,其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