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账户怎样扣划,保证金未经授权可直接扣划么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8 03:50:18

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鼎汇通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民终6723号

一、案情简介

因借款合同纠纷,茨登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等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茨登公司于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保证人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的相关财产。2017年2月10日,闵行法院冻结鼎裕胜公司在Y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开立的2879账户、鼎汇通企业在该支行开立的2880账户。

2017年4月18日,闵行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等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茨登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2执5189号。

因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曾向Y银行出具账户监管及资金扣划授权函,载明2879账户、2880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第三人在Y银行处所有债务的清偿,并授权Y银行对上述账户进行监管,有权拒绝其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使用的要求,因此Y银行以对2879账户、2880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权为由,向闵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闵行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Y银行的异议。Y银行对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2879、2880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两账户内资金除与承诺函约定内容一致的款项以外,还有其他零星款项的进入与支出。

二、法院观点

金钱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须具备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才生效。关于书面质押合同问题,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均未与Y银行订立书面的金钱质押合同,仅有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分别单方向Y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即便Y银行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相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不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金钱质押形成合意并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关于保证金特定化问题,其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就本案涉案账户实际交易而言,存在多笔零星款项的进入与支出,其中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询证函支出、变更费、“金卫士”手续费等,Y银行虽解释“金卫士”手续费等系为了保证账户正常运作的必须的服务费用支出,但不能否认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询证函支出的一般结算性质,该账户资金未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故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不能成立。

关于移交占有问题,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向Y银行出具的授权函显示,其系授权Y银行对2879、2880账户进行监管,有权拒绝对账户内资金的使用要求,有权随时将公司存款户内资金转入账户,对于清收暂挂款账户内的资金,将根据Y银行自主决定的还款顺序偿还债务人在Y银行处的所有债务。据此,Y银行虽有权拒绝鼎裕胜公司、鼎汇通企业对账户的使用要求,但并未排除两公司对上述账户资金的使用,多年以来两账户中多笔承诺函约定内容以外的零星款项的进入与支出也可印证该事实,且Y银行并无权从上述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以还款,还需将资金先转入清收暂挂款账户中再行还款。该约定与实际资金进出情况表明,Y银行并未取得对2879、2880账户的占有权。

综上所述,2879、2880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金钱质押,Y银行无权取得对两账户内资金的质权。

三、律师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质押权人往往以保全或执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质权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文将对保证金质押成立要件进行初步分析。

1、质押合意及其表现形式

保证金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单方出具的函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质押合同”的形式,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形成了质押合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判决书认为,“质权合同并不一定是独立的合同,质押条款或其他反映当事人设立质权合意的合同条款亦属于本条规定的质押合同”。而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实务问题”部分明确,“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采纳实质主义,重视当事人共同行为的商业意义,不拘泥于合同文字或书面合同是否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保证金质押合意的表现形式存在不同观点,但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能够有效降低质押合意的形式审查风险。

2、财产特定化

质押标的财产特定化是质权成立的要件,是使质押财产不同于出质人其他财产的重要标志。就保证金质押而言,财产特定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保证金账户应在形式上有别于其他账户,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裁定书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该账户仅用于存储拟设定质押的金钱,但在外观上该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并无区别,质权人虽占有该账户,但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因此不能就该账户主张权利;

二是保证金账户应当专户专用,不得与其他账户混淆,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裁定书认为,虽然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案涉账户为双方的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又用于出质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账户,并非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质权人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

三是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途特定化,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99号、(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裁定书均认为若保证金账户出现非保证金业务日常结算情形的,无法认定质押财产已特定化。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亦强调,资金特定化不代表资金不得变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判决书认为,“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3、质权人实际控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保证金账户应当由质权人实际控制或是由其设立,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是通过设立监管账户或保证金专户的形式确保质权人能够实际控制相关账户。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609号裁定书认为,“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是否有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等事实”将直接影响质权人是否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本案中,两审法院认为案涉账户存在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此尽管当事人之间约定质权人可以管理案涉账户,但从事实上并未排除出质人对账户资金的使用,因此质权人未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

综合上述,对质权人而言,为降低金钱质押不成立的风险,设立保证金质押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设置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专户专用,账户内资金仅用于质押业务,同时可通过设立监管账户或保证金专户的形式确保能够实际控制相关账户;对执行异议中的申请保全或执行人而言,对案外人提出的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执行异议,可以从质押合意有无形成、财产是否特定化、质权人是否实际控制标的物三个层面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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