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更好地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3·15来临之际,焦作中院选编了几起消费典型案例,给人以警醒。
案例一:销售伪劣卷烟被判刑
吸烟有害身体健康,何况是假烟?可有人为了挣“快钱”,低价购入伪劣卷烟后,再高价卖出牟利。近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倒卖伪劣卷烟的孟某某、李某某为自己的错误买了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自2023年1月5日至6月14日,多次驾驶豫Cxxxx2号面包车从孟州市到许昌市、平顶山市两地购买黄金叶(硬红旗渠)、黄金叶(硬帝豪)等卷烟并销售给孟州市某乡镇村民孟某、王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141065元,其中2023年6月2日、6月6日、6月14日三次是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购买卷烟销售,销售额为54850元。
2023年6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李某某再次驾车到许昌市、平顶山市两地以26600元从之前的买家处购买550条卷烟,二人在返回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11000元。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孟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权益的法律保护日益完善,如本案中的孟某某、李某某因该商品的流通需经专卖许可,且该假冒商品本身质量低劣,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孟某某与李某某在其中4起犯罪事实中是共同犯罪,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二:窜货奶粉陷入“*猪盘”
近日,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敲诈勒索案。三被告人掌握“窜货”奶粉经销商驱利心理,利用厂家不允许经销商窜货,一旦发现窜货,将给予市场零售价数倍的高额处罚的管理规定,预谋“钓鱼”。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谢某、吴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投资入伙。三被告人各自使用微信寻找窜货经销商购买窜货奶粉。为避免被怀疑囤货,他们采取每次购买奶粉提供不同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电话,奶粉到货后取回统一囤放至安徽省某市吴某家中。
几个月下来,三人囤了窜货奶粉500余件。
4月中旬,三被告人用微信发布朋友圈谎称“挥泪告别奶粉行业,生意不景气,改行。货已出售河南”,且仅对相关的窜货经销商可见,并附上吴某使用的专门用来出货的微信二维码。窜货经销商发现被“钓鱼”后,便添加其出货微信。谢某、吴某通过此微信朋友圈又发布“稽查来收,准备出货”等文案,暗示奶粉即将被返厂稽查,以此胁迫窜货经销商加价将三被告人购买囤积的窜货奶粉重新购回。
2023年4月,被害人徐某向温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遭遇了勒索。接到报案后,辖区内警方立即将谢某、吴某、胡某进行传唤,开展调查。2023年7月中旬,三被告人相继落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至5月期间,谢某、吴某、胡某操作出货,先后对徐某、宁某、陈某等11名被害人进行“钓鱼”,每件奶粉加价从266元到1048元不等,11名被害人被胁迫重新购回窜货奶粉342箱,金额为406935.36元,谢某、吴某非法获利163311.36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吴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的购买窜货奶粉,利用奶粉经销商害怕被返厂稽查的心理,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多名被害人加价将奶粉重新购回,以此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温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婴儿奶粉作为宝宝的口粮,谁不想买了舒心,用了放心,用后安心。可是买窜货奶粉就像“潘多拉魔盒”,打开就难买一份安心。在这里提醒广大消费者,买奶粉千万不要贪图小便宜,一定要选正规途径,最好是线下实体规模门店进行购买。同时,在购买时要鉴别奶粉罐本身是否编码完整,无刮痕。绝大多数奶粉包装上主要有6个码:商品条形码、追溯码、积分码、公众号二维码、物流码、防窜内码。它们一起构成了奶粉信息档案和查询凭证。“窜货”的奶粉必须毁掉商品追溯码,才敢在其他非代理区域进行销售。但一旦抹掉追溯码的奶粉就像黑户的人一样,如果出现纠纷,消费者便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消费者千万不要买外包装被涂改或刮损的奶粉,避免售后出现问题无法追责。
案例三:网售商家被判退一赔三
现代生活,网络购物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让大家足不出户就能购买到想要的商品,但同时给不法商家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购买者无法见到实物的特点,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近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由于商家的虚假宣传,法院判该商家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被告某商贸系某电商平台的商户,店铺名称 “某某品牌母婴旗舰店”。其在网页中介绍“某某品牌肉绒儿童零食、婴幼儿辅食、纯猪肉绒”单价49.8元,“某某品牌肉绒儿童零食、婴幼儿辅食、海苔鳕鱼肉绒”单价49.8元,“某某品牌水果溶溶豆儿童零食、婴幼儿辅食”单价28元。
2023年8月,原告王某给6个月大的孩子购买婴幼儿辅食,经过对比最终通过网络下单购买了上述纯猪肉绒13罐、海苔鳕鱼肉绒20罐、黄桃水果溶溶豆14盒,实际付款2005.40元。
可是货到后王某发现,上述产品并非婴幼儿辅食。其中,纯猪肉绒、海苔鳕鱼肉绒生产许可证号:SC10432087100366, 产品标准:Q/HCSSP0004S,产品类别:热加工熟肉制品;黄桃水果溶溶豆生产许可证号:SC10635062300114,产品标准代号:GB/T23787,产品分类:调味非油炸水果、蔬菜脆片。这些食品均为普通食品并非婴幼儿标准食品。
为此,王某与该商家的客服交涉,商家却十分强硬的表示“退款退货都不行”。协商无果,王某将该商家告上法庭。
被告某商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发现,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432-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至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至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至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其中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70),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经法院审查,上述涉案的纯猪肉绒、海苔鳕鱼肉绒、黄桃水果溶溶豆等不符合相关标准等要求。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三款、 第113条第二款、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判决被告某商贸返还原告王某货款2005.40元,并赔偿王某损失6016.20元,合计8021.60 元;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纯猪肉绒13罐,海苔鳕鱼肉绒20罐,黄桃水果溶溶豆14盒。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商贸在涉案产品销售的网页上作出与产品信息本身不相符的说明,属于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作出上述判决。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有些不良商家故意把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标注在消费者不易发现的页面上,误导消费者。因此,在网上购物时应认真查看网页说明,产品介绍,清楚商品价格、规格、产地、品名等标识。同时提醒商家,利用广告宣传自身的商品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进行广告行为的同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真实情况进行宣传,以免违反相关的法律,产生不必要的消费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