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租赁合同载明丈夫及女儿为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归妻子抚养,但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后,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立刻搬离公租房,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郝美(化名)与甄俊(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小玲玲。2019年7月,因符合申请公租保障房条件,郝美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租赁合同载明甄俊及小玲玲为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郝美、甄俊和小玲玲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
2019年11月,郝美与甄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玲玲归郝美抚养,但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后,郝美、甄俊及小玲玲仍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后因甄俊经常喝酒闹事,郝美要求其搬离被拒绝。
2021年11月,郝美作为承租人申请变更公租房的承租信息,减少共同申请人甄俊,增加其母亲作为共同申请人。经多次交涉,甄俊仍居住在公租房内,郝美只得带着小玲玲搬出该房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甄俊立刻搬离公租房。
法院裁判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应限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本案诉争的公租房为婚后由郝美、甄俊及婚生女共同申请所租,在租赁期限内,各申请人均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离婚后,郝美、甄俊均可承租。双方未就该公租房的租赁权协商一致,但郝美系案涉公租房的承租人,且系抚养子女一方,根据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原则,确定该套公租房的承租权和居住权归郝美。据此,郝美诉请甄俊搬离该房产,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甄俊搬离涉案公租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申请条件、流程具有严格的限定,承租人承租后,在租赁期限内对公租房仅有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后,符合条件可以续租。
本案中,涉案公租房原系郝美、甄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作为申请人承租,其承租权、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离婚时应作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原则,将公租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判决给抚养子女的郝美,切实保障其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住有所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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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军家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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