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三类: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我们就围绕上述三类担保物权,结合具有担保功能的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担保设立的条件,深度认识你的担保物权是否设立?再度认识“物债两分”基本原则。
一、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成立并生效需要什么条件?
首先,我们从担保之王——抵押权说起。《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权除了担保物权共有的从属性、优先受偿性、物上代位性等几个特点外,还有不转移占有的特点,这也就是抵押权为什么这么受青睐的原因,既可以满足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保障,又可以满足抵押人占有抵押物的安全心理,也不损害抵押物的效用。
在了解了抵押权基本概念之后,我们看抵押权何时设立?
第一,抵押财产合法。为什么要设置这个条件?我们假使抵押的财产是非法财产,比如毒品或者盗抢物,如果这些非法财产或者禁止流通的财产抵押,是不是意味着国家变相将“黑洗白”了?因此,抵押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可以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总结一下,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是常见的如:房产、车辆、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船舶、航空器等,这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禁止抵押的财产为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公益目的的财产、有争议的财产和被查封的财产,这其中也有例外,我们在今后的讨论中继续深入,这里就了解可以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二,确定了合法的抵押财产,那就得有正式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基本条件应当满足《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比如,主体、内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违法。再者,抵押合同还应满足其自身的要求,《民法典》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一种能够情况是没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到底抵押权是否设立?债权人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呢?这个问题是本文的核心问题,在接下来抵押登记中我们详细阐述。在我看来,抵押合同有没有,影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要区别对待。对于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没有抵押合同,抵押权也已经设立。因为按照《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抵押登记的事项中,有债权人、抵押人、主债权数额、抵押期限、抵押范围等内容,就相当于抵押合同,补充了没有抵押合同之缺憾。如果是动产抵押,必须要有抵押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口头的不行),不动产抵押权方可设立。
第三,办理抵押登记。所有一切的法律规定,最终的表现形式都是为了在实践中运用,只有运用,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抵押权亦如此,法律有如此诸多规定,那最终落到实践中,就是办理抵押登记。只有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能把心放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可是,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就一定能够把心放下吗?也不一定,且听我详细分析。前面我们从抵押财产合法、抵押合同的论述,终于到抵押权的本质——抵押登记。我们从不动产和动产两个方面看。第一,对于不动产,比如房屋、在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只要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设立,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就没有设立,债权人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合同有效,则按照合同之债,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之过错承担责任即可。第二,对于动产,比如车辆、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只要抵押合同合法成立生效,抵押权即设立,债权人即享有了优先受偿权。正如前述,动产抵押权设立必须有抵押合同。不需要登记,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条件。但是,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谁是善意第三人?为什么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呢?善意第三人指善意的,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承租人等。为了平衡善意买受人和承租人等这样“无辜”的人,我们采用法律外观主义,即只要善意的买受人、承租人等第三人从外观上看不到抵押物存在其他的权利,那就应当保护其权利,以达到权利的平衡。如果动产连抵押合同都没有,那当然抵押权将不存在。
二、质押权何时设立呢?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从上述规定看出,质权还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即质押的必须是动产,而且质押是转移占有的。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能够接触到的质权主要有权利质权(如股票、股权、债权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机械设备质押等。因质押转移占有,这样虽然满足了债权人的安全感,同时也损害了质押人的安全感,也对质押人不够友好。因此,实践中,动产质押的情况并不多见,权利质押的情形较多。
了解了质押权的概念,提供质押就需要债权人与质押人双方协商一致,质押合同就是对双方协商内容的固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五)项是与抵押区别的地方,尤其特别需要注意。
既然质权设立是以动产转移占有的形式担保,根据物权设立的原理,动产物权转让采用交付主义,即八动产交到相对人的手上,动产物权就发生了转移。同理,质押权设立亦如此,只要质押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控制,质押权就设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还需要注意,《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道理如同抵押权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三、抵押权设立与质权设立之区别
第一,抵押权分为动产不动产,分别采用不同的规则,动产抵押以抵押合同成立生效设立,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抵押登记时设立,不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
第二,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都采用交付主义,动产交付质押财产,权利交付权利凭证,债权人控制质押财产后,即取得质押权。
第三,不论抵押还是质押,权利首先的方式都是折价、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