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补偿协议同时约定按实结算和下浮10%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下浮10%”,后又在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了“按实结算”,由于“变更”协议属于后协议,不是对原补充协议的再次“补充”,而是进行实际性的“变更”,故应当视为后协议的内容取代前协议约定的内容。因在两份变更协议中均约定“工程竣工,按实结算”,并没有再次约定工程造价下浮,故不应当再适用下浮标准。
案例558.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1722号“江苏大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9年10月28日,承包人大力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方承包发包人汇豪鑫城1#地块项目的土建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协议原本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执行2004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业主审核的施工组织方案及订立建筑施工协议前的相关文件调整,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执行后双方在协议中又明确“上述费用定额执行2009年7月1日颁发的,定额中人工费、机械费的执行2008年省颁发的调整文件。工程造价下浮10%(独立费不下浮)。
2010年5月18日,承包人作为乙方与发包人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共议施工大合同,合同内容变更如下:1、关于乙方承建甲方汇豪鑫城N1、N2、N3商住楼工程内的所有门窗工程,乙方现决定甩项,由甲方自行发包。2、乙方计取塑钢窗工程施工配套费,每平方米壹拾元整。……4.原合同付工程每平方米690元待主体封顶拨付工程款后再减去本合同变更协议的甩项,每平方米35元,暂以每平方米单价655元底数按合同规定计算付款,工程竣工按实结算。
2010年11月4日上述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关于汇豪鑫城二期工程N1、N2、N3号楼原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外墙面砖、内外墙涂料、楼梯扶手、护栏、屋面防水、保温等工程。因乙方资金确属困难、施工人员不足,为使工程能正常进行施工,减少双方损失。经双方协商,以上工程乙方不再负责施工,甩项由甲方另行安排发包。凡甩项工程的质量、安全、付款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已做工程,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
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给付发生争议。承包人主张二份变更协议均明确“工程竣工按实结算”,故对已完成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不存在工程造价下浮10%的结算。
发包人认为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下浮10%,此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是按照下浮后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项并履行合同的。此后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发包人与大力公司对工程甩项内容的约定,并非对合同计价方式的变更。所谓的据实结算是因承包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施工,发生甩项,是对已干工程量部分据实结算,不包括甩项部分,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工程造价仍按下浮10%计算。
争议焦点:工程造价是否仍按下浮10%计算。
裁判要点: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的计算执行定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下浮10%。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人自身问题,与发包人签订甩项《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部分工程甩项,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工程竣工按实结算。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包括甩项部分)经按实结算鉴定为8276179.24元,文明施工费31628.48元,共计8307807.72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下浮10%”,又在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了“按实结算",因“按实结算”与“工程造价下浮”是二种不同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由先前“补充”协议,到后来连续二份“变更协议,由于“变更”协议属于后协议,不是对原补充协议的再次“补充”,而是进行实际性的“变更”,故应当视为后协议的内容取代前协议约定的内容。因在二份变更协议中均约定“工程竣工,按实结算”,并没有再次约定工程造价下浮,故对于大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应当再适用下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