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时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工期的确定对于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确定违约责任非常重要。而开工日期是计算工期的起点,直接影响工期的认定。
下面通过对比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来分析开工日期和竣工工日期的确定。
一、开工日期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分析第一条: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就是开工日期吗,从解释来看,是同时满足开工条件的时候才能算为开工日期,如果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要以具备开工条件时间做为开工日期。
分析第二条: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那么此处进场施工临建算进场施工吗,进场开始施工临建日期可以作为开工日期吗?
分析第三条: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此处也强调除了那几个文件载明的日期外,也要合并考虑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发生纠纷时,开工条件的认定至关重要。经过分析,我发现示范文本7.3.1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示范文本强调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为正常施工所需的准备活动,因此我倾向于将正常施工开始时间做为开工日期,例如土方开始开挖时间、桩基开始施工时间(哪个日期在前以哪个日期为准),而将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施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做为需要满足的开工条件。这也同时解决了上述分析第二条进场施工临建算不算正式施工的问题。
那如何防止施工承包单位拖延开工条件的满足呢,此时从示范文本7.3.1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看,合同当事人(并非单指施工承包单位、也包含建设单位)需要积极完成准备工作,如果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或有证据证明不积极履行准备工作,那就要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如果发包人不积极履行施工准备中属于本方的责任,则根据示范文本7.3.2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二、竣工日期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九条对竣工日期的认定非常明确,较少引起认定日期的纠纷。
以下为司法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的确定,可以从下面的见图中直观看出。
【工期顺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1、向保险公司申请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延期;2、若是因为建设单位原因延期,施工承包单位可要求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函延期;3、若是施工承包单位原因,则建设单位可要求施工承包单位对履约保函进行延期】
结语,开工日期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各地的司法判例中意见也不一致,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权当抛砖引玉。
对于以上分析,你有何高见,欢迎批评指正!
欢迎大家评论、转发、点赞!
#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