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963号,审判长王展飞,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被申请人江西永康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原审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认定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如何认定。
首先,大华公司主张2011年8月9日涉案工程就已经通过主体结构验收,但该验收并不是涉案工程整体验收,且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永康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不能将该日期认定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
其次,2012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第一次整体验收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大华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滞后是由于永康公司原因造成,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第二次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勘查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于该日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根据大华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分宜县永康时代城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于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为准的约定,二审判决将2013年5月14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竣工日并据此计算逾期竣工天数和违约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为准,法院是否认可?即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标准是否可以自由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为准,法院尊重其约定进行判决,最高院认为并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是同的。而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又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的三种情形,并未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此,虽然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为准,法院是尊重和认可的,但不意味着所有的法院都会尊重当事人约定以竣工备案表核准日为准,其他法院很有可能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五、延伸阅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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