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军,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中山公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伟,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平山镇利埔路)。
法定代表人:胡炜升,原公司经理(已判刑)。
现公司负责人:黄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董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简称富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8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34号、(2019)最高法民申36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行伟,富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军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及再审所涉及的费用由富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过于笼统,在没有查明二期投入的总金额数、款项汇入的账号、投入时间是否在规定期限等情况下,确认富星公司所支付的土地过户税费和代缴的税费总计5861729.62元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二期投入,并据此将黄小军所占份额稀释是错误的。1.《补充协议书》对投入总金额没有具体约定,但约定投入期限截止至2005年4月10日,未按期投入则只能按实际投入的资金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参与利润分成。富星公司支付土地的过户税费和代缴的税费发生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已经超过《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投入期限截止日期,富星公司不能再依据《补充协议书》来稀释黄小军所占份额。2.《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按期投入,该《补充协议书》不应再作为履行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来确定。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黄小军和富星公司按照33.4%和66.6%的比例进行分摊,富星公司可以另行向黄小军主张或在土地已变更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的金额。3.案涉土地系依据黄小军、富星公司、香港兆恒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兆恒公司)、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村公司)签订的《对兆恒贸易公司应清偿信达公司债务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和黄小军、新村公司签订的《处理债权债务协议书》,惠州中院在无人竞买情况下裁定以挂牌保留价4335万元抵偿富星公司等额债务,并于2008年1月13日裁定将案涉土地过户至富星公司名下,而此时双方已因案涉土地发生纠纷,富星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黄小军支付该笔费用中的应分担部分,黄小军也不知需要支付款项的事实,富星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即使二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在计算黄小军的比例时,将700万元重复计入总投资额中,计算错误。
(三)富星公司提交的65张盖有“惠东县经营服务性收费专用章”的小额定额发票所对应的555333元,无法证明与案涉土地的过户税费有关,不应计入土地过户税费之中。黄小军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土地的过户税费应予支付,但不包括上述费用,故扣减后过户税费应为1449861.96元。
富星公司答辩称,(一)黄小军700万元投资的事实不存在,其并未实际投资,黄小军以此为基数要求获取收益,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黄小军与富星公司签订的2004年11月1日的《协议书》、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以及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三份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引用协议内容,没有审查黄小军是否实际投资,是错误的。而且生效判决驳回了黄小军的起诉,与原审推定的事实相反。
富星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黄小军的诉讼请求;3.由黄小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小军第一期投入70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富星公司依法通过拍卖程序以900万元的成交价购买兆恒公司、新村公司74045909.93元的债权,该900万元全部由富星公司支付。黄小军通过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宇庭贸易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已由富星公司于2005年5月9日还清。关于佣金和现金具体金额是多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确认黄小军投入700万元,是富星公司委托黄小军进行融资,为对外增加资金融通的可信度,应黄小军要求而写,事实上黄小军并没有实际投资。
(二)原审判决引用(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黄小军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多次重复向各级法院起诉,都被驳回。但本次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却不认为是重复起诉,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对于黄小军是否履行了合同、是否真正投入了资金等问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审查,而不能引用生效的相反判决结果文书中的片段。
(三)原审判决对富星公司开发土地二期投入的土地填土工程费和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富星公司在第二期的开发资金除了土地过户费和代缴税费外,还有填土工程费24952865元、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7470658元、项目前期支出费用515407元。广东高院以(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的极少部分虚高而全盘否认富星公司对开发土地填土工程的巨额投入,特别是关于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已经提供了村民的收款收据证实的情况下,广东高院以村民没有到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黄小军答辩称,(一)已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黄小军和富星公司为购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及与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分别投入1400万元、700万元,或者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已经取得债权中二者分别占有33.4%、66.6%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04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以及《处理债权债务协议书》《对兆恒公司应清偿信达公司债务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履行的结算性处理。该协议中黄小军的投入700万元蕴含了2004年11月1日《协议书》约定的黄小军的报酬。(三)广东高院对富星公司投入的填土工程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案涉项目前期支出费用不予认定正确。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填土工程费为虚假陈述。富星公司提供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的村民收据并非合法财务凭证,无法核对收据的真实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黄小军向惠州中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赔偿黄小军损失;2.判令黄小军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信达广州办事处对新村公司、兆恒公司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基于该土地使用权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得的相关收益黄小军享有33.4%的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富星公司承担。
惠州中院认定事实:广东高院作出的(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444号判决书判决兆恒公司偿还拖欠惠东建行的贷款4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新村公司因对提供抵押的1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惠东国用[1994]字第132301080028号)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担保不成立存在过错和对其中2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在银行追收时承诺保证还款,被判令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广州办事处依法受让该笔债权后,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查封新村公司用以提供担保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开拍卖该宗土地使用权但无人买受,新村公司也未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回赎,故惠州中院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10月30日,新村公司与黄小军签订了《处理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由新村公司委托黄小军处理新村公司、兆恒公司欠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债务;黄小军同意出资解决新村公司、兆恒公司欠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债务,作为对价新村公司将拥有权属的案涉土地抵偿给黄小军;在黄小军出资解决新村公司、兆恒公司欠信达广州办事处债权债务的协议书签字生效和新村公司出示全权委托书给黄小军的同时,黄小军应另行支付300万元给新村公司等条款。2004年11月1日,富星公司与黄小军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信达广州办事处要处理涉案土地,富星公司有意购买,有关手续由黄小军办理;富星公司出价1900万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信达公司及拍卖行的手续、关系、费用由黄小军负责,黄小军必须确保该地以富星公司确认的价格取得;黄小军必须在2004年12月30日前办妥第2项约定事项(即信达公司及拍卖行的手续、关系、费用由黄小军负责,黄小军必须确保该地以富星公司确认的价格取得);富星公司预付黄小军定金200万元,余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双方交付同期进行;若黄小军未在2004年12月30日前办妥第2项约定事项,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有关此协议未尽之事项,由双方协议补充。
2004年12月21日,富星公司转账300万元给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兆恒公司、新村公司债权7403.590993万元的保证金。
2004年12月23日,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炜升举牌以900万元价格竞得上述债权。同日,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富星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富星公司在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债权7403.590993万元,成交价900万元、佣金4.5万元,合计904.5万元,扣除已支付定金(即上述保证金)300万元,余款604.5万元在2004年12月付清。2004年12月27日,富星公司转账400万元拍卖款给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同年12月29日,惠州市宇庭贸易公司(代黄小军)转账100万元拍卖款给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同日,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代黄小军)转账100万元拍卖款给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同年12月31日,黄小军代富星公司支付4.5万元佣金给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30日,信达广州办事处与富星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广州办事处向富星公司出让对债务人兆恒公司、新村公司共计2笔不良贷款债权,账面金额为7403.590993万元;信达广州办事处将上述转让标的整体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富星公司等。2004年12月31日,富星公司支付300万元给新村公司,新村公司开具收到富星公司土地预付款300万元的收据。2005年1月,信达广州办事处将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等文件交给富星公司。
2005年2月1日,富星公司与黄小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富星公司、黄小军就购买信达广州办事处对新村公司的债权及在获得该债权后,接受新村公司以案涉土地偿还债务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以及拟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富星公司、黄小军确认以下事实: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总计投入2100万元,其中富星公司投入1400万元,黄小军投入700万元;有关该土地权属文件上证明为富星公司所有,对该土地进行开发、转让以及使用该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则为双方共同享有,其中富星公司拥有66.6%的权益,黄小军拥有33.4%的权益。鉴于第一条所确认的事实,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处置该土地;如双方同意对该土地进一步开发,每笔投入资金的数额均应经双方签名确认,并按富星公司66.6%、黄小军33.4%的比例出资;对该土地产生的一切收益(含开发和转让),在扣除经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支出后,富星公司应得收益的66.6%,黄小军应得收益的33.4%,富星公司、黄小军双方应各自承担因享受该收益而应缴纳的税费;因该土地产生的一切税收和费用,以及对该土地进行开发、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利用而产生的费用、风险、亏损、损失或其他形式的债务或负担,均应按照富星公司承担66.6%,黄小军承担33.4%的原则进行分配等。
2005年4月1日,富星公司与黄小军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拟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等相关事项,双方已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本《补充协议书》是上述《协议书》的补充,与《协议书》同具法律效力;双方经商定,在原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基础上,本《补充协议书》补充以下条款:(一)根据双方原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规定,至本《补充协议书》签署时,双方确认第一期投入款项各方已按比例投入;(二)根据对该土地的开发进展情况,现需投入第二期款项,富星公司、黄小军双方应按原商定的比例投入,资金须于2005年4月10日以前到位,第二期投入款主要用以支付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费、农民青苗补偿费以及平整土地、修建道路和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相关费用;(三)富星公司、黄小军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限投入第二期款项,或者以后在对该土地的开发过程中不按比例投入资金,被视为自动放弃对该土地的开发权,该土地经合同的另一方开发或处置后,自动放弃开发权的一方,只能按其实际投入的资金在该项目总投资中的比例参与利润分成或承担相应风险等。
2005年5月9日,富星公司转账200万元给惠州市宇庭贸易公司,以偿还惠州市宇庭贸易公司、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代黄小军支付给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拍卖款。至此,上述富星公司在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即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债权7403.590993万元,成交价900万元实际上全部由富星公司投入。
2006年10月7日,惠州中院作出(2000)惠中法执恢字第3-1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新村公司的案涉土地予以公开挂牌出让,但无人竞买。2007年10月11日,惠州中院作出(2000)惠中法执恢字第3-1号之六民事裁定,裁定将案涉土地按挂牌保留价4335万元交付富星公司抵偿等额债务。2008年1月3日,惠州中院将案涉土地裁定过户至富星公司名下,富星公司据此取得了证号为惠东国用[2008]010006号、第01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共计15万平方米。
黄小军称2005年2月1日《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确认的700万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汇入拍卖款200万元,佣金几万元,还有其余现金投入。富星公司否认黄小军有700万元的投入。
富星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土地投入资金进行第二期开发。为此,富星公司提供了二期投资的证据,证明其投资包括土地过户费55.5333万元、税费、填土工程费、青苗与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等共计3828.525262万元。黄小军没有投入资金参与第二期开发。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富星公司对二期土地填平工程的投资2495.2865万元属虚假陈述。
2006年3月,黄小军向惠州中院提起对富星公司、新村公司、惠州市宇庭实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宇庭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黄小军对案涉土地有33.4%的权益,并判令富星公司、新村公司、惠州市宇庭实业有限公司协助黄小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2006年11月30日,惠州中院作出(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小军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惠州中院(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在2005年4月10日前投入第二期资金,不按照事先投入或者对双方土地开发中不按照比例投入的,视为自动放弃对该宗土地的开发权,该宗土地经另一方处置后对方按照实际投入资金在项目中所占的比例参与分成或承担风险。这一约定实际上将双方在涉诉土地使用权所占的比例与继续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应得的收益和风险负担比例混合在一起,按照该约定执行必然会出现在土地开发中投资不到位的一方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收益被土地开发投资到位的一方挤占或多承担土地开发出现的亏损情况,该约定应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不按时或不按比例投入第二期资金如何进行处理重新作出约定。该判决书还认定: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为购买信达广州办事处对新村公司的债权及与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分别投入1400万元、700万元,或者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已经取得债权中二者分别占33.4%、66.6%的收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06年12月7日,黄小军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以富星公司名义购买的信达广州办事处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中享有33.4%的权益。2007年8月27日,惠州中院作出(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富星公司支付黄小军700万元。黄小军、富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黄小军、富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广东高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以及(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惠州中院重审。
惠州中院重审后作出(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小军对富星公司名下的惠东国用[2008]第010006号、第01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收益享有11.81%的份额,驳回了黄小军主张其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33.4%份额的请求。判决后,黄小军和富星公司均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广东高院审理后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黄小军请求对富星公司取得的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及土地使用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约定,故驳回了黄小军的该请求;3.对于黄小军请求对案涉土地转让收益及相关权益享有33.4%的份额,因双方是否对案涉土地存在二期投入未确定,而双方是否存在二期投入对土地转让收益及相关收益分配存在影响;另外,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未解除或者土地未全部开发处置,无法确定黄小军对土地开发利润分成比例,故驳回了黄小军该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广东高院撤销了(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小军要求对富星公司购买的信达广州办事处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享有33.4%权益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33.4%份额及对案涉土地收益享有33.4%权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上述惠东国用[2008]第010006号、第01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成七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惠东国用[2009]第010120号、第010778号、第010037号、第010038号、第010040号、第010041号、第010042号。其中,惠东国用[2009]第010120号、第010778号、第010037号、第010042号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均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富星公司在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分别向规划、国土、税务缴交土地转让费55.5333万元、办证费等22.7934万元、税款203.365853万元,合计281.692553万元。
再查明,2009年3月和11月,富星公司因抵押贷款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拟收回土地的需要,委托惠州市恒正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现为广东恒正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恒正公司)对惠东国用[2009]第010042号中的土地价值两次进行了评估,恒正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11月24日作出(惠州市)恒正[2009](估)字第040、355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分别为:土地单价2081元/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2009年6月6日,富星公司又因抵押贷款的需要,委托恒正公司对惠东国用[2009]第010038号中的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恒正公司于2009年6月6日作出(惠州市)恒正[2009](估)字第247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土地单价2123元/平方米。三次土地单价评估均价为:2068元。黄小军同意以恒正公司对案涉土地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已被富星公司转让土地价值的依据。另外,经黄小军申请惠州中院委托惠州市宝质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富星公司位于惠东县平山金光沿江边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09)第010038、010040、010041号的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惠州市宝质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三幅地的价值分别为5917.87万元、4186.44万元、1260.79万元,合计11365.10万元,平均每平方米4491.68元。该三幅土地面积合计25302.56平方米。富星公司未与黄小军协商,私自转让土地124697.44平方米。
又查明,根据黄小军的申请,惠州中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一)富星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金光沿江边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09]第010038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040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041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408号的土地使用权;(二)富星公司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五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三)担保人陈律名下位于惠东县盐州镇渡口所北面(盐务所西侧)、面积为2128.2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为:惠东国用(2003)第&tim**;×号]的土地使用权;(四)登记在陈才富、担保人陈律名下位于惠东县盐州镇渡口月眉山、面积为1920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为:惠东国用(2004)第&tim**;×号]的土地使用权中属于担保人陈律的份额,即9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013年1月22日,黄小军向惠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惠州中院认为,关于黄小军和富星公司于2005年2月1日、4月1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之间是否为合作合同关系、黄小军是否投入700万元合作款以及黄小军是否享有富星公司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及案涉土地使用权33.4%的份额等问题,广东高院已作出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黄小军已投入700万元合作款以及黄小军不享有富星公司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及案涉土地使用权33.4%的份额,据此,惠州中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再阐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黄小军是否对案涉土地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收益或土地权益享有33.4%的份额。
关于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由富星公司取得,黄小军仅是作为合作方参与投资,如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纠纷且无法和解,黄小军实际是无法参与相关项目的开发的。而实际上双方已发生纠纷,合作的土地已大部分被富星公司转让,合作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黄小军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理由成立,惠州中院予以支持。但合作关系被解除后,黄小军请求富星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双方合作关系而造成的损失,因黄小军并未提交证明因合作关系解除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惠州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小军是否对案涉土地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收益或土地权益享有33.4%的份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黄小军享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转让以及使用该土地获得收益的33.4%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星公司和黄小军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均未对涉案土地进行二期投资,富星公司将案涉15万平方米土地中的124697.44平方米转让,在富星公司并未提交其转让124697.44平方米土地所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时,对该部分土地的价值可参考恒正公司作出的上述三份《土地估价报告》所评定的土地单价的均价,乘于被富星公司转让的土地面积来确定,然后再按比例进行划分。即富星公司私下转让124697.44平方米土地的价值为257874305.92元(124697.44平方米×20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33.4%分配比例,黄小军可分得其86130018.18元。因富星公司在未与黄小军协商的情况下私下转让了124697.44平方米土地,并取得该部分土地的全部转让款,故其应向黄小军支付86130018.18元。
对于剩余25302.56平方米未转让的土地的处理,惠州中院认为,因双方已不存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和转让的可能,且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对该部分土地的处理可在确定其价值后,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所能获得的权益。即黄小军享有对剩余未转让25302.56平方米土地价值的33.4%的权益,根据惠州市宝质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未转让的25302.56平方米土地价值的评估,该部分土地的总价值为11365.10万元,黄小军拥有该部分土地37959434元(11365.10万元×33.4%)的权益。又因富星公司为办理国土证等曾缴交土地税款办证费等合计2816925.53元,故黄小军亦应按33.4%的比例承担该费用,即黄小军应承担940853.13元(2816925.53元×33.4%)。扣减该费用后,属于黄小军可分得的土地权益为37018580.87元(37959434元-940853.13元)。
另外,对于富星公司主张黄小军提起本案诉讼属“一事两诉”的问题。本案中,黄小军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赔偿其损失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开发、转让、使用等相关权益33.4%的份额等与(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等案件中黄小军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故富星公司认为黄小军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两诉”的理由不成立,惠州中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惠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黄小军与富星公司的合作关系;二、富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支付黄小军86130018.18元;三、黄小军享有对惠东国用[2009]第010038、010040、01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37018580.87元的权益;四、驳回黄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8730元,由富星公司承担。
富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黄小军全部诉讼请求;3.由黄小军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二审期间,富星公司和黄小军均未提交新证据。广东高院对惠州中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富星公司提出案涉土地已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广州中院)查封的问题,该查封是广州中院依据广东高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封后用于折抵判决没收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炜升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和罚金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刑。黄小军已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裁定认为上述查封措施仅是对财产的控制行为,并未涉及到财产权属的具体分割,黄小军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黄小军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黄小军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3.若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黄小军、富星公司是否存在第二期开发资金投入及黄小军是否对案涉土地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收益或土地权益享有33.4%的份额。
关于黄小军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黄小军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赔偿其损失和确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开发、转让、使用等相关权益33.4%份额等,与(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等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其次,在广东高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后,富星公司私自转让了案涉部分土地,导致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合作开发,即本案在前案生效后发生了部分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黄小军可以重新提起诉讼。综上,黄小军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由富星公司取得,黄小军仅是作为合作方参与投资。现合作土地已大部分被富星公司转让,合作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黄小军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正确,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小军、富星公司是否存在第二期开发资金投入及黄小军是否对案涉土地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收益或土地权益享有33.4%的份额的问题。本案中,黄小军和富星公司于2005年2月1日、4月1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经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判决还认定黄小军与富星公司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以及黄小军不享有富星公司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33.4%的份额,据此,广东高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再阐述。黄小军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没有进行二期资金投入,故广东高院确认黄小军没有投入第二期开发资金。而对于富星公司第二期开发资金的认定,富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投入的二期资金包括五项:1.土地过户税费共计2005194.96元;2.代缴税费3856534.66元;3.案涉项目填土工程费24952865元;4.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7470658元;5.案涉项目前期支出费用共计515407元。经查,第1项土地过户税费2005194.96元,黄小军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第2项代缴的税费3856534.66元,富星公司提供的《惠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中列明竞得人除支付成交价款外,还应承担挂牌交易、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涉及的税费。富星公司提交了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票据,广东高院予以认定。第3项填土工程费24952865元在生效的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属虚假陈述,故该项费用广东高院不予确认。第4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7470658元,富星公司为证明该项费用提供的部分村民收据并非合法财务凭证,也无法核对收据的真实性,涉及的村民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村民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富星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出的举证不足,对该项费用广东高院不予确认。第5项案涉项目前期支出费用共计515407元,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不属于第二期的资金投入,且富星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支出证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确认。综上,富星公司的二期投入为:土地过户税费2005197.64元 代缴的税费3856534.66元=5861729.62元。根据2005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不按时限出资,视为自动放弃对该土地的开发权,另一方开发或处置后,自动放弃一方,只能按其实际投入的资金在该项目总投资中的比例参与利润分成或承担相应的风险。黄小军没有进行二期资金投入,只能按其实际投入的资金在该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参与利润的分成。对于第一期投入,双方在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中已经进行确认,黄小军第一期投入700万元、富星公司投入1400万元,故对于第一期双方的投入金额广东高院予以确认。据此,黄小军取得的权益份额具体的计算公式为:黄小军第一期出资700万元÷[富星公司第一期投入2100万元 2005194.96元(过户税费) 3856534.66元(代缴税费) 黄小军出资700万元]=20.67%,即黄小军所占权益比例应为20.67%。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军对案涉土地的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得的收益或土地权益享有33.4%的权益比例,违反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没有进行第二期资金投入,视为自动放弃一方,只能按其实际投入的资金在该项目总投资中的比例参与利润分成或承担相应的风险”的约定,该认定错误。黄小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所占在涉案土地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收益或土地权益享有的份额,惠州中院直接判决金钱给付已超出了黄小军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广东高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确认黄小军有权请求富星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120号、第010778号、第010037号、第010038号、第010040号、第010041号、第010042号)20.**%的收益。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8730元,合计797330元,由富星公司负担558131元、黄小军负担239199元。富星公司向广东高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广东高院退回102540元。
再审庭审中,富星公司新提交两份证据。1.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炜升的书面证言《关于两份协议确认黄小军投入700万人民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黄小军没有投资,2005年2月1日和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没有实际履行,当时签订的目的是应黄小军的请求用于对外融资。2.黄小军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状,拟证明:黄小军多次起诉、答辩,对其投资700万元的事实说法不一,证明其实际没有投资。
黄小军质证称,关于证据1,该情况说明的字迹不一致,无法证明是胡炜升所写,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形成,胡炜升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而且其陈述与富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富星公司是作为证人证言提交。关于胡炜升的身份问题,富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称黄迺平是富星公司负责人,但没有具体职务;胡炜升虽被判刑,但从富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看,其目前仍是富星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胡炜升的陈述本身也应视为是富星公司的陈述,且该情况说明与富星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一致,对富星公司将证据1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发生于2012年,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中,黄小军依然主张涉案协议书有效,其应享有相应权益,富星公司以此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出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黄小军的投资比例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需要作出金钱给付判决。
(一)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小军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有黄小军和富星公司真实的签字和签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的内容是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就购买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及后续对土地开发、收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存在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约定,富星公司、黄小军确认以下事实: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总计投入2100万元,其中富星公司投入1400万元,黄小军投入70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第一期投入款项各方已按比例投入。富星公司已在合法有效合同中确认了黄小军已投入700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富星公司应对其在合同中认可的事实或放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富星公司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投入,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黄小军的投资比例如何计算的问题
《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资金须于2005年4月10日以前到位,第二期投入款主要用以支付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费、农民青苗补偿费以及平整土地、修建道路和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相关费用。上述出资时限约束的是资金到位时间而非支出时间,且土地过户税费等项目属于《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的二期资金用途,黄小军以富星公司支出时间晚于2005年4月10日为由,主张不应将所涉资金作为二期投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小军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进行二期资金投入,故在计算黄小军的权益比例时,应主要确认富星公司的二期投入资金数额。
1.关于土地过户税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二审期间双方在举证证明二期投入资金过程中,黄小军对富星公司提交的土地过户税费2005194.96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星公司支出土地过户税费共计20051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现黄小军主张土地过户税费应扣减55533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填土工程费24952865元的问题。(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填土工程费的证据系时任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星在广东高院再审相关案件时伪造,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7470658元的问题。(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富星公司向金光村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过补偿,但补偿费用较低。对村民进行补偿仅有收据,不能取得合法财务凭证,符合客观事实。广东高院以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全部不予确认,处理有欠妥当。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未就此项费用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酌定确认富星公司主张的50%作为其实际投入费用,即7470658元x50%=3735329元。
4.关于项目前期支出费用515407元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二期投入款主要用以支付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费、农民青苗补偿费以及平整土地、修建道路和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相关费用,富星公司主张前期支出费用,但是不能举证该费用属于二期投入。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书》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认定,黄小军的投资比例应为700万元/(黄小军一期投资额700万元 富星公司一期投资额1400万元 过户税费2005194.96元 代缴税费3856534.66元 青苗补偿费3735329元)=22.88%。
(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作出金钱给付判决的问题
黄小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其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信达广州办事处对新村公司、兆恒公司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基于该土地使用权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得的相关收益享有33.4%的份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金钱给付的处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予以纠正。现黄小军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惠州中院一审判决,即要求直接判决金钱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黄小军主张直接给付金钱的再审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黄小军、富星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黄小军有权请求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120号、第010778号、第010037号、第010038号、第010040号、第010041号、第010042号)22.**%的收益;
三、驳回黄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8730元,合计797330元,由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负担558131元、黄小军负担239199元。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