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的关系,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不一致

首页 > 体育 > 作者:YD1662024-02-05 02:25:22

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有些事实是不需要举证的,例如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等。其中,一种特殊的不需要举证的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事实,不需要在本案中再次举证证明,可以直接引用前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

但是,这种引用前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方式,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就是只能引用裁判文书中的判项部分,而不能引用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因为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只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分析和评价,并不一定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那么,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有什么作用呢?它对其他案件有没有影响呢?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解释这个问题。

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的关系,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不一致(1)

案例分析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是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被申请人是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乾顺公司认为滨江公司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滨江公司赔偿土地占有使用费。滨江公司则认为,该土地的规划用途是绿地,其按照政府指令进行绿化建设,没有侵犯乾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滨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滨江公司赔偿乾顺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认为,滨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乾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乾顺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滨江公司的行为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为侵占土地、妨害执行的事实,这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再次举证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乾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书中,所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并不是裁判文书中的判项,而是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不能仅凭裁判理由部分的内容,就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还应当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滨江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

结论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只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分析和评价,并不一定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想要引用前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只能引用裁判文书中的判项部分,而不能引用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

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虽然不能作为证据,但是它也有其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帮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依据,增加裁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它也可以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裁判的统一和规范,保障裁判的公正和效率。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正确理解和运用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既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也不能忽视其作用,而应当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提供有力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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