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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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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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思考
文/王思忆律师团队
2022年浙江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法律顾问团队
前言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产业的重要内容,作为商务体育消费基本形式之一成为体育赛事主办方开发市场、获取盈利的主要手段。2014年,美国NBC电视台以77.5亿美元续约国际奥委会,将其对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延续至2032年;早在2009年,中央电视台曾以1亿美元高价买断2010年与2014年的两届世界杯转播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商业形式炙手可热,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却并不清晰。一方面,其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关规范仅见于部分体育行业协会的自治章程,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第57条第1款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其“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赛事权利、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财务权利等。”另一方面,学界关于其性质也莫衷一是。而转播权概念与性质的不清,也会导致权利保护与司法救济难以落实。因此,有必要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和性质予以探究。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
事实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新闻媒体约定俗成的说法。对于其权利界定的最初讨论来自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的西方,当时的广播商以垄断体育赛事广播权益为目的,尝试将体育赛事界定为所谓的“赛事版权”,但遭到学者反对,认为体育赛事作为公有领域新闻事件,不具备版权保护的可能性。[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缺乏权威的实在法规定,学界一般认为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竞赛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2]但这一定义未能处理“转播”在语义上的歧义。“转播”的狭义解释,一般指转播人播放由他人制作的节目,这一过程中强调节目制作者与播放者分离和转播对象为已形成节目的特征。然而,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中所称的转播活动与其本意大相径庭。一般体育商业活动中的赛事转播,核心在于现场直播和对现场录像的重播,而直播的播放方从赛事组织者购买到的是直接对赛事进行播放的权利,而并非一般意义上“转播”下购买他人节目播放权的权利。此外,已经享有赛事播放权益的直播播放方,在重播赛事时转而选择向其他播放方权益下的相同赛事付费的商业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体育赛事转播在实践中鲜有狭义上“转播”的方式,往往以直播、重播构成,而直播和重播皆在于播放,“播放”才是对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模式更为准确的概括,“播放权”问题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的核心。美国《体育播放法》(Sports Broadcasting Act)的颁布也体现出这一点。
考虑到赛事重播与赛事直播主客体的重合性和赛事直播商业价值的显著性,对赛事直播的研究基本上可以覆盖赛事重播的模式,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聚焦于体育赛事直播将有助于简单、深入地研究这一问题。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
1、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成立表演者权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体育赛事作为直播的对象,其法律属性是相关权利保护和制度设计的关键,也是著作权观点能否成立的支点。
判断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主要在于判断体育赛事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赛事内容来看,体育赛事往往具备既定程序和规则,由运动员在长期训练的基础上,以展现运动技能为目的呈现,并以标准化的运动水平决定比赛结果,其活动主要属于事实经验的范畴。从赛事组织来看,体育赛事的比赛规则、场地设置、保障措施等都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规范,赛事举办流程也基本上没有创造性安排。因此,大部分体育竞赛并不构成作品。但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具备表演性质且在结果评价中考虑独创因素的项目是否属于作品需要更为细致复杂的讨论。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可依据其主要体现竞技对抗性还是活动艺术性进行区分。[3]
从认为体育赛事不属于作品的一般观点来看,表演者权不具备存在的前提。而转播权保护主要来源于节目的播放而非制作,因此也并不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民事权利框架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从体育比赛作为一种服务产品的观点出发,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质是此类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即物权,是传统民事权利视角下提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界分的一种观点。
以物权通说来看,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利益之权利,如《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物权说的成立需要论证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即体育赛事为特定物,而转播权主体即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赛事可行使支配性和排他性利。
体育赛事是一种短期聚集的实践活动,并非“确定的、有一定体积、占有一定空间的”有体物。但该种观点认为产品属性下的体育赛事因其在体育赛事市场上互不相属的个性化存在而产生类似于特定物那样为人所感知和控制的可能,而使体育赛事向物权法中物的概念靠近。随着体育商业的深入发展,体育赛事业已经超越了竞技本身,演化成为综合性休闲娱乐服务性产品,具备劳动力、知识要素和资本要素等产品要素。并且,关注赛事直播的财产价值,以李锡鹤教授《物权论稿》中物应当纳入法律社会中可支配可交换稀缺资源之逻辑考量的观点来看[4],体育赛事直播产品具备天然的稀缺性。此外,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绝对支配权已经成为体育行业由来已久的惯例。如《奥林匹克宪章》中就曾明确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在这一意义上,赛事组织者对于赛事直播等活动的支配性与物权行使的方式高度相似。
然而,问题的核心在于,物权法规则的根基利于对有体物支配的前提上,若要调整无体物上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将对物权法体系及其基本规则发生根本的改变,动摇其稳定性。不仅如此,以物权法调整体育赛事播放也面临基本救济方式如恢复原状等无法适用的实践难题,极大可能导致权利的悬空。
3、民事权益概念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面临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定权利归属困难的现实下,有学者主张借助“民事权益”的概念,作为未法定却需要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寻求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条款的保护。《民法典》第1165条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通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借助德国侵权法“权益区分”的理论,体育赛事转播权或可认定为非经法定但却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而认定该法益归属于民事权益中的权利而非利益,也可借鉴德国法的解释路径,即若该项法益满足“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个要件,则构成侵权法所指的未能法定化的“其他权利”,并因此获得与法定的绝对权相同的司法保障。[5]
在归属功能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在于对特定赛事公共信号制作与播放的许可,所以具备确定的内容;在排除功能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必然要排除一切无权利人的盗播行为;在社会典型性方面,体育行业的一般规约和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均认可赛事组织者作为当然的权利人。[6]因此,借鉴权益区分模式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归类于一般侵权责任条款下的“其他权利”,可为其提供兜底式的保护,也是其法律规制空白下合理的现实选择。
然而,对这一观点的批评在于,其对德国法权益区分理论的借用事实上偏离了理论真意。德国法上的“其他权利”以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为代表,此两者并非具有绝对权属性的权利。营业权着眼于保障企业正常的运营状态和因之衍生出的概括财产利益以对企业的经营损失提供一般性的保护。但企业的运营作为复杂的经济活动,能衍生的财产利益众多,法律界限模糊。因此,营业权并不具有“典型权利类型所具有的确定内涵和清晰外延的传统权利概念必须具备的核心特征”。若在赋予其绝对权的法律地位的目的上依此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迂回至侵权法体系,事实上将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降格为仅具有权利名义的一般条款。[7]
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在现有民法体系中获得理想的法律地位和可行的保护与民法的社会功能有关,后者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私权利,而很难对具有明显行业特性的体育赛事播放权利进行针对性的调整。
结语
孕育于体育行业的体育赛事转播活动是围绕体育赛事这一特殊事件展开的社会行为,规范高度自治性的体育行业法律体系因此具有明确的行业法特性。区别于部门法对于社会关系的关注,社会关系的空间领域。而调整体育播放活动的法规范体系所面临的是以体育直播为核心,受到商业利益和公共需求共同驱动的社会生活空间。然而,体育赛事被以法律规则性质进行划分的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排除在外,规制具有典型体育行业特性行为则需要越过传统部门法的边界。相比于在现有的法定权利框架内安置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体育法或其他相关单行法中单独赋予体育赛事转播权乃至其上位赛事权利的绝对权地位,以此借助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获得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等的法律救济,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L. H. M. The Property Right in a Sports Telecast. Virginia Law Review. Vol.35, No.2(Feb., 1949), pp.246-263.
[2] 参见张玉超、曹竟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538—539页。
[3]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
[4] 李锡鹤:《物权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5] 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07页。
[6] 参见张志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侵权法权益区分的视角”,《体育与科学》2013年第2期,第47—48页;注[30],第37页。
[7] 姜栋.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体育法规制[J].法学家,2022(01):128-142 195.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22.01.006.
律师简介
王思忆 律师
高级合伙人,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主任,泽大研究中心副主任,2022年浙江省运会法律顾问。
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
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由本所高级合伙人王思忆律师领衔,致力于服务政府、央企、大型国企、上市公司等重大投融资项目的专业法律团队。工作室成员具备丰富的执业经验与核心竞争力,凭借对中国法律和监管环境的深刻理解,对企业风控、财务管理和商业综合知识的灵活运用,以及对客户需求的准确把握,成功在各领域为客户提供完善的法律咨询和解决方案。包括不限于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绩效评价、国企改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债券发行业务、并购*以及海外投资项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