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福建省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45.37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既未进行约定,亦未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于2010年5月10日回传给原告。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原、被告的对账行为,并没有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或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内容,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开始计算,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行为,并无催讨或主张的内容,故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该行为同样不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也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6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专门针对买卖合同制定的条款即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每笔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在其论文《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对合同法第161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论证和指导,他提出,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对合同法第161条应当理解为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不能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依据吴庆宝审判长的上述观点,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中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的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即[2002]民监他字第10号答复中,即将买卖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双方对账结束时,即201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那么,本案是否可以直接套用该答复意见,两个案件的案情又是否完全相同?本案中,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盖章确认后即回传给原告,双方均未提及付款之事。而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买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即提出大豆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所欠大豆款与质量问题一并解决,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买方在对账中提出解决大豆质量问题且双方经协商就大豆货款和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此时卖方就应当意识到其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侵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答复中将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通过两个案件具体案情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本案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能简单的套用该答复,原、被告双方在此次对账过程中,既没有原告主张货款的行为,也没有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开始计算的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文中,笔者已否定了收货时及对账后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观点,那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民法通则第140条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本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在此时即开始计算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过于严苛,亦缩短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不利于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收取货物时及双方对账后均不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也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更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