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是比较常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处罚幅度未作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多起故意毁坏财物处罚偏重的案件,现我以曾经代理的案件为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浅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情节轻微的认定问题,以供各位参考。
案例:刘某与郑某均系西安某农贸市场商户,两家商铺出口相对,中间有三米宽通道供商户及顾客出入。2022年5月6日早上8点,郑某将电动车停放于刘某商铺门口,导致刘某出入不便,刘某先口头告知郑某将电动车挪开,不要影响其出入,但是郑某不愿挪开,刘某无奈,只能自行将电动车挪开,以方便出入。郑某见状,又重新将电动车挪回原处,再次挡住刘某商铺出入口,还对刘某破口大骂,不断进行言语挑衅。无论旁人如何阻挡,郑某仍坚持将电动车停放于刘某商铺出入口。最终,刘某无法忍耐,用脚前后踢了电动车三次,导致电动车前的储物篮损坏,电动车其余部位无任何损坏,至今仍可正常使用。
事发后,郑某向派出所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走访周围群众,作了基本调查,认定以上事实。2022年6月1日,西安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只是导致了电动车储物篮的损害,却被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该处罚的适当性问题,我将从情节轻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故意毁坏财物情节轻微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本条仅对故意毁坏财物一般违法行为和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幅度,对情节较轻或者情节轻微的行为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罚轻重不一的重要原因。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故意毁坏财物的情节认定问题,民警认为故意毁坏财物只有情节较重的处罚,并无情节轻微的处罚,当案件情况不符合情节较重情形时,一律按照一般情节处理。对此,我并不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所以,若公安机关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可以认为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上述案例中,办案民警的确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受害人郑某坚持不和解,本案最终未调解成功,公安机关直接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由此可知公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但却未适用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所以本案重点在于“情节特别轻微”的界定问题。
结合查询的类似案例,我认为在界定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损毁财产价值的大小;2.行为人是否愿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3.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认错的态度,造成的后果等。
结合本案,首先,损毁财物价值的大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关于“涉案物品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数故意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对涉案财物进行评估,本案亦如此,因此庭审中就该问题我当庭询问了办案民警,民警回复是因本案涉案财物价值不大,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故未进行评估,可见,本案中,办案民警认为损毁财物的价值确实不大。即便如此,我仍认为,损毁财物价值的大小对行为人情节的认定有重要的影响,不管财物价值大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均应当进行评估。
其次,行为人主观赔偿意愿。故意毁坏财物的治安案件,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并非人身权益。对于财产权益,完全可以通过修复、赔偿等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主动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因素。同样结合本案,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刘某已经多次向办案民警表示愿意与郑某和解,且自愿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赔偿电动车储物篮,但因郑某始终不愿配合调解,本案最终没有调解成功。但是,在这之后,郑某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由此可见,郑某主观上是愿意获得经济赔偿的,本案双方和解成功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如若公安机关能够对本案加以重视,积极促使双方和解,或许就不会引发后续的一系列诉讼。
最后,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认错的态度、造成的后果等。
刑事案件法官在判处刑期时都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悔过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更何况治安管理案件。所以,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时,亦应当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认错态度、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作为情节认定的因素,其中原理与刑事案件无异。结合本案,刘某主观目的为排除妨害,实现自己的正当权益,并不具有积极追究财物损毁的故意。同时,刘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本次纠纷亦只是导致了电动车储物篮损毁,未造成电动车使用功能丧失,可正常使用,所以也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但公安机关却完全忽略以上因素而直接对行为作出人身拘留处罚,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因此,在故意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中,因法律对情节较轻、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该类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同案不同罚的案例很多,进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还需要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损毁财产价值、行为人主观赔偿意愿、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认错态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情节特别轻微”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未对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情节较轻或者情节轻微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是否可以完全不考虑情节轻微因素,直接按照一般情节处罚,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该法条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总体性规定,如若具体法条未对情节较轻或者情节轻微的情形作出规定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案件符合情节轻微情形时,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此可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情形时,可以处以五日以下的拘留或者罚款,那么,作为比故意伤害行为更轻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起步处罚就是五日拘留,明显不符合正常法律逻辑,也让普通民众从情理上无法接受。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正是通过该条规定,弥补部分法条规定不完善之处,从而达到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目的,更能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忽略了第十九条规定,仅依据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具体法条作出处罚,最终就会导致行政处罚过重,加重社会矛盾。
结合本案,刘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结合前述分析,其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未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后,再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法定处罚方式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故意毁坏财物在拘留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不予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明显不当,应当由法院撤销,重新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综上,故意毁坏财物的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要综合多种因素分析情节是否轻微,再结合十九条规定决定是否减轻处罚,而不是仅适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人身拘留,否则将有违行政处罚的适当性与合理性原则,也使得第十九条规定成为“僵尸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设立的目的,就是希望公安机关在处理简单的,情节轻微的治安管理案件时,能够通过调解方式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双方矛盾,显然本案公安机关并未意识到这一点。对于情节如此轻微的损毁财物行为,公安机关直接作出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这不是一个自由裁量权就能够敷衍了事,说到底还是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不足,对公民的人身权不够重视,这值得我们每个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