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米脂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10日23时52分,被告赵某军持A2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4月23日)驾驶登记在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使得车辆侧翻路外,造成其乘员赵喜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赵喜某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6083.13元,支出交通费129元。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200000元,乘客200000元×1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08月07日00时起至2018年08月0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五)、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投保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作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有公章。原告赵喜某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795.13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某军持A2实习证没有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资格,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条已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中作了承诺,并盖有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喜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米脂法院 作者:马光军 责任编辑:李思科 贺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