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办理交房视为开发商已完成交付,又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办理交房应向开发商支付代管费,有违公平原则,代管费的约定无效。 ——王弯律师 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9)闽02民终5396号 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5年4月10日,黄晓芬与欣盛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3202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六),约定黄晓芬购买欣盛丰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2010TP02地块B1-6子地块建设的欣盛园7#楼B梯23跃24层2308室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9.28平方米,房价总金额100427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654272元整,余款350000元由买受人在约定时间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违约责任在本合同附件六已述及的,按其约定执行,违约责任在合同附件六未述及的,按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约定执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12-31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限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纪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详见附件六第四条。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经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附件六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提供并签署按揭银行或(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所需的全部按揭文件、资料。若银行或(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需要增加或替换相关按揭资料,或需要变更按揭贷款银行的,买受人应于接到按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出卖人通知(书面或语音电话)之日起3日内提供应增加的资料或重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附件六第三条第6款约定,按揭贷款申请取得银行或(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后的3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有关的所有事宜,前述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附件六第三条第7款约定,买受人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任何一款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资料、补充资料、应按揭银行或(和)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调整按揭款项后而应补足的房屋首期付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按揭贷款总额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按购房价款总额百分之贰拾计算的违约金。附件六第四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房通知书中载明的交付日期内,亲自(或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交付物业管理费及所有应付款项并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逾期办理的,按购房总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无合法理由逾期接楼或拒不接楼,则以出卖人交房通知书中载明的交付日期为准,视为出卖人已经依法交付。该房屋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全部税费及该房屋的毁损、灭失责任等风险即转由买受人承担。附件六第四条第4款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是指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或接到交房通知之后,未能按前述第3款规定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买受人过错,未能按期交付,应视为出卖人已按时交付,自买受人应当前往办理手续的时间届满之日起房屋的保修期开始起算,与商品房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全部税费及该房屋的毁损、灭失责任等风险即转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除支付违约金外,出卖人还有权按日收取房屋总价款0.01%作为代保管费。
2016年2月1日,黄晓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晓芬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2016年2月17日,上述贷款支付至欣盛丰公司尾号为8001的工行账户。2017年9月28日,欣盛丰公司向黄晓芬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2月23日办理接楼手续。2018年11月2日,欣盛丰公司再次向黄晓芬发出《催告收房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收房手续。2018年11月6日,黄晓芬签收《催告收房通知书》。2018年12月7日,欣盛丰公司又次向黄晓芬发出《再次催告收房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收房手续。2018年12月9日,黄晓芬签收《再次催告收房通知书》。2018年12月16日,黄晓芬实际接收案涉商品房。欣盛丰公司三次寄送收房通知书所填写的收件人、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与合同所载明的相应内容相同。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欣盛园(1#楼-8#楼)通过“五方”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欣盛园(7#、8#楼及地下室)经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根据黄晓芬提供的电视台新闻报道及业主拍摄视频显示,2018年11月7日上午,大量业主持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的催告收房通知书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时遭遇障碍。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围绕欣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黄晓芬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及付清购房款的具体时间,欣盛丰公司提交同一小区业主的按揭款到账情况无法证明黄晓芬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购房款,其向黄晓芬主张逾期签署贷款文件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附件六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黄晓芬未在交房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至欣盛丰公司处接收房屋,应向欣盛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代保管费,但该条款亦明确黄晓芬未按交房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办理交房手续的,应视为欣盛丰公司已按时交付,自黄晓芬应当前往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届满之日起,与商品房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全部税费及该房屋的损毁、灭失责任等风险即转由黄晓芬承担。因此,欣盛丰公司要求黄晓芬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代保管费,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商品房项目由出卖人依法以协议方式选聘福建金帝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附件六第五条亦明确约定“买受人须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公共维修金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应由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之日或视同交付之日起支付。如买受人未能于出卖人发出的商品房交接通知书所指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负责交付该等费用”,说明讼争房屋相关管义务自卖人发出的商品房交接通知书所指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已转移至出卖人所选聘的物业公司,欣盛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代保管责任,故欣盛丰公司关于收房违约金、代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本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本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如有具体案件,可私信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