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摩尔氯化钾等于多少,氯化钾的换算方法是什么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4-04-05 06:25:41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女,住某省某市。被告某某市医院。徐小某因四肢无力伴呼吸困难1小时于某年4月28日1:08入住某某市医院,入院后诊断为:低钾血症,给予补钾,纠正酸中毒治疗,患者于同年4月28日1:30出现神志不清,瞳孔散大,心电回报:室颤,虽经抢救但患者于4月28日2:10临床死亡。徐小某死亡后,经双方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高钾死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在两审过程中我方从死亡原因是髙钾死亡进行切入。

1.搜集有利证据。

生理学、化学、病理生理学、急诊医学。

2.结合证据和本案进行论述和说明,认定髙钾导致心脏骤停。

家属认为是补钾过快,导致死亡,正常成人血液量相当于体重的7%---8%(见生理学教材47页),徐小某体重55公斤,则血液量为3.85---4.4升(L),正常男人的血细胞比容(为血细胞占血液的百分比)为40%---50%(见生理学第47页),则血浆为血液量的50%----60%,则血浆量为(因为休克按低量计算,)4.4×50%=2.2升(L)。

KCL的分子量为39(钾的原子量,可见元素周期表,初高中化学教材)+35.5(氯的原子量)=74,5,氯化钾的溶液的浓度为10%,10毫升溶液含氯化钾为1克,摩尔的计算方式为“摩尔=质量÷分子量”,则1克氯化钾为(1÷74.5=0.0134)13.4毫摩尔(1摩尔等于1000毫摩尔),输入1.5克氯化钾为20.1毫摩尔。

1摩尔氯化钾等于多少,氯化钾的换算方法是什么(1)

血钾的正常值为3.5----5.5mmol/l(该单位为毫摩尔每升,就是说每升血浆内含有的钾离子3.5到5,5毫摩尔),徐小某的血浆量为2.2升,则血钾正常时血浆钾离子总量为7.7----12.1mmol,徐小某入院时血钾为1.22mmol/l,当时血浆血钾总量为1.22×2.2=2.68mmol,此时与正常值低线只缺7.7-2.68=5.02mmol的钾。5.05mmol的钾是0.00505摩尔,0.00505×74.5=0.376克氯化钾。实际上已经输入1.5克氯化钾。

静脉回心血量需要靠心脏射血(见生理学第108--109页),心脏室颤后心脏丧失射血功能,静脉流动明显减慢,或趋于停滞,点滴速度将十分缓慢,徐小某入院期间的输液量大部分在心脏正常跳动时输入。

徐小某的输液速度是很快的,第二瓶电解质液50分钟500ml就输完了,这是平均算的(心脏室颤前的速度是很快的),第一瓶的那个输液管在抢救时静脉推药了,所以剩的多些,要不然林格氏液早没了。

徐小某的总补钾量为20mmol,并且大部分都是在1;30分之前补进的。

据病理生理学记载:高钾血症的原因为:1.摄入过多,临床更多见的是肾功能欠佳者静脉输注钾盐过多过快(见病理生理学第118页),庭审过程中,对方专家承认徐小某存在休克,相对于休克而言,肾功能障碍,少尿是休克的病理生理学基础,(见急诊医学第34页诊断标准),高钾血症对机体的主要危险在于可能引起严重的传导阻滞,室颤甚至心搏骤停(见病理生理学119页),据急诊医学记载,髙钾血症在心脏毒性发生前通常无症状,偶有肌肉软瘫现象,当血钾>5.5mmmol/l时心电图可出现异常,当血钾>6.5mmmol/l时,则可能表现为交界性或室性心律失常。血钾进一步升高时可导致QRS波形异常,心室颤动或心脏静止(见急诊医学60页)。

结合上述情况:因为休克肾功能不佳,输入含钾液体过快,导致高血钾,高血钾导致心室颤动,心脏骤停死亡。因此认为是补钾过快所致的死亡。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被告认为,患者低钾入院,经过处理未能纠正,属于低钾死亡,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同时指出鉴定机构没有髙钾证据来指定髙钾死亡,鉴定依据不足,医方认为低钾和髙钾都能造成心脏停止,如何区分是低钾和髙钾?一审最终支持原告主张,认定髙钾造成的死亡。

二、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宣判后,医疗机构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意见和证据提出后,积极与法院联系,合理解释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意见的不理解部分,最终达到诉讼最终目的。

【结语和建议】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死亡原因经过尸检都是比较明确的,对于死亡原因有相左的认识很少,在诉讼中应该通过充分证据证明,争取达到诉讼目的。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尽量聘请专业的律师对整个案件进行分析,以保障己方的最大利益。

相关法律知识:

医院误诊有没有过错的判断

1、医院的行医模式、治疗方式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以及行为规范;2、医院的等级所处的地域医疗水平是否均衡;3、医院误诊有没有过错的其他判断方式。

2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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