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违法。构成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属于就业歧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一、用人招聘中的法定禁止区分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本条在明确规定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法定禁止区分事由时使用“等”字结尾使用“等”字结尾,表明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即法律除认为前述四种事由构成不合理差别对待的禁止性事由外,还存在与前述事由性质一致的其他不合理事由,亦为法律所禁止。
二、就业歧视的具体判断标准
是否构成就业歧视的具体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
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
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不应该基于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条件;将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先赋因素”作为就业区别对待的标准,根本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三、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而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会损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实施就业歧视侵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可能要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