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就职于北京某绿化队,属于事业编干部身份。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内退协议,单位发放内退期间的退休费,缴纳社保、公积金……
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自2012年4月始,绿化队为张某另行发放了绩效工资。但张某认为单位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给她。
2018年12月28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绿化队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428691.4元。2019年3月12日,仲裁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关于绩效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在张某办理内退手续后,绿化队开始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为在职职工发放绩效工资。
北京人社局曾于2010年12月8日发布了《北京市关于推进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意见》,但该文件中未对内退人员的发放问题做出指导性规定,各单位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就绩效工资发放做出相应决定,但张某所在单位职代会并未对本单位内退人员绩效工资的发放做出任何决定。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绿化队应当按照在职人员平均绩效工资数额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经查,绩效工资不在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绿化队应当向张某发放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范围内,北京市相关指导性文件未就内退人员绩效工资的发放做出指导性规定,绿化队亦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退人员发放绩效工资做出规定。
现张某提交《关于内退人员张某同志反映绩效工资发放问题的情况说明》,称该文件由绿化队制作,绿化队予以否认,该证据为打印件,无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